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智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智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556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108年9月16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應知所警惕,小心謹慎,然竟再犯本件,難認有何悔悟之意,自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本件並無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799號被告曾智偉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10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智偉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12月23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公司處,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4)日0時22分許,途經臺中市○區○○○道與民權路口時,因車尾燈未開且騎車左右搖晃,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智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檢察官張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