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841號原告 江政忠
江政仁 廖巾葦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 律師複代理人 何俊龍 律師被告上釗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欣怡 訴訟代理人 江欣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江政忠、江政仁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廖巾葦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塗銷原告江政忠、江政仁為董事之變更登記。
被告應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塗銷原告廖巾葦為監察人之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922號民事判例可參。茲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雖不否認,但至今仍未塗銷原告為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兩造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無法明確,不得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江政忠、江政仁、廖巾葦雖分別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然而原告乃受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請求掛名,並無實際參與被告公司經營管理,嗣原告於民國
107年9月10日霧峰郵局第00022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辭任之意思表示,經被告合法收受,並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副知上情,因而經臺中市政府以107年9月13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465320號函通知被告,促其辦理解任登記,詎被告收受前函後,迄今仍未辦理變更登記。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塗銷原告為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但因為沒有人願意擔任董監事,沒有人接手,無法辦理。原告請辭的存證信函確實有收到。日前被告有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但因為無人願意擔任,所以選不出來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江政忠、江政仁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廖巾葦登記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
(二)原告以107年9月10日霧峰郵局第000226號存證信函一起向被告為辭任之意思表示,經被告合法收受。
(三)被告迄今未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原告解任之變更登記。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原第4項移列第5項,內容未修正)、第21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查原告107年9月10日霧峰郵局第00022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辭任之意思表示,於107年9月11日送達被告,有上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且被告並不爭執,堪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自107年9月11日上開存證信函送達後即已終止而不復存在。
(二)按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07年11月
1日施行之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而本件原告雖已對被告終止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仍無從逕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是原告請求被告向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塗銷原告江政忠、江政仁為董事及原告廖巾葦為監察人之變更登記,亦難謂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辭任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即生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效力,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塗銷原告江政忠、江政仁為董事及原告廖巾葦為監察人之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