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12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志豪 指定辯護人 林瑞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383、13386號、104年度偵字第1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志豪與 陸煦平 、 黃士育 (以上二人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因不滿 陳建祥 積欠其等友人 詹峯旻 債務未清償,於103年12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路與北大路口,藉此事端帶同陳建祥前往設於新竹市○區○○路○○○號之「F1概念洗車場」,因知悉陳建祥將於103年12月20日領取當時工作之薪水,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103年12月14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F1概念洗車場」2樓樓梯間,由黃士育、陸煦平取出預先備妥之手銬,將陳建祥之左手銬於樓梯間之鐵欄杆,共同以此方式將陳建祥私行拘禁於該處,使其無法自由離開,嗣於103年12月15日凌晨0時許,林志豪、黃士育及陸煦平先行離去,經陳建祥大聲呼救,適新竹市警察局樹林頭派出所員警聽見呼救聲,並聯絡黃士育到場開門進入後,始救出陳建祥,並逮捕黃士育、林志豪,扣得手銬1只,始查悉上情。
二、黃士育對於陳建祥與詹峯旻間有債務糾紛未獲解決而心生芥蒂,復不滿陳建祥報案導致林志豪、黃士育2人因上開妨害自由案件為警逮捕調查,竟夥同林志豪、陸煦平於103年12月16日晚間10時許,均戴上黑色頭套及手套,黃士育、林志豪各持西瓜刀1把,陸煦平攜帶附有手電筒裝置之行動電話,侵入陳建祥居住之新竹市○○區○○○街○○巷○○號前鐵皮倉庫2樓居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均明知所持用之西瓜刀甚為鋒利,倘若朝人體腰部、手部、腳部揮砍,極易造成大量出血,且易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竟共同基於重傷之犯意,由黃士育、林志豪分持西瓜刀1把,在陸煦平持手電筒及屋外路燈照明之下,朝陳建祥之腰部、手部及腳部等身體部位揮砍數十刀,時間長達約1分鐘,致陳建祥受有身體多處撕裂傷(右前臂、左前臂、左手肘、右足、右膝、左足背、左足跟、左大腿、左手腕、右臀、左腰)、左尺骨及腕骨開放性骨折、左尺神經斷裂、左手第3、第4指肌腱斷裂,並影響左手原有機能,造成除左手大拇指外其餘四指無法彎曲握拳而未能正常運作之嚴重減損左手掌機能之重傷害,始逃離現場,陳建祥旋勉強以行動電話向友人 呂理銘 求救,經呂理銘報警處理,員警會同呂理銘趕赴現場將陳建祥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嗣經警循線調查,於10
3年12月17日持拘票拘提黃士育、林志豪及陸煦平,並扣得其等所有西瓜刀2把、黑色頭套2個、手套5只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建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林志豪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與同案被告陸煦平、黃士育等人上開私行拘禁告訴人陳建祥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豪、同案被告黃士育、陸煦平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13383號卷第
6至9頁、第10至12頁、第36至40頁、第54至55頁、原審訴字卷第12至16頁、第38至42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核與告訴人陳建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13383號卷第13至15頁、第51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就新竹市○○路○○○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2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13383號卷第16至25頁),且有手銬1只扣案可佐,是被告林志豪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雖被告林志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否認犯罪,辯稱:當時我在一樓看電視,無從預見陳建祥將被他人私行拘禁,其係經黃士育告知始知陳建祥被銬於二樓,並未曾表示認同或附和之意云云。惟查,行為人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基於「一部行為、全部責任」,應論以共同正犯,對於彼此行為共同負責。其處罰依據,在於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共同實行之意思)及行為分擔(共同實行行為)。此所謂意思聯絡,雖不問明示、默示方式均足當之,但基於意思責任主義之要求,應限於行為人間有各自分擔實行行為及相互利用、補充他人行為而實現犯罪之意思,始能成立;倘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僅存在於一方,則非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聯絡,僅得評價為同時犯,應對於自於自己行為負責,與共同正犯尚屬有間,即無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適用。本案告訴人陳建祥係由被告林志豪與同案被告黃士育、陸煦平自他處押回「F1概念洗車場」,且告訴人陳建祥遭黃士育、陸煦平以手銬銬於「F1概念洗車場」樓梯間之鐵欄杆時,被告林志豪當時亦在場,為其所坦承在卷,雖被告林志豪當時在一樓,惟其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參酌被告林志豪與同案被告黃士育、陸煦平將告訴人陳建祥押回「F1概念洗車場」之目的既係在於迫令陳建祥清償其等友人詹峯旻之債務,則同案被告黃士育、陸煦平私行拘禁告訴人陳建祥之行為,亦應認係在被告林志豪與同案被告黃士育、陸煦平之犯意聯絡內,縱被告林志豪未親自將告訴人陳建祥上手銬,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是被告林志豪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志豪對告訴人所為私行拘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林志豪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與同案被告黃士育、陸煦平等人於上揭時、地持西瓜刀朝告訴人陳建祥之腰部、手部、腳部等身體部位揮砍數十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豪、同案被告黃士育、陸煦平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13383號卷第54至57頁、見103年度偵字第13386號卷一第10至18頁、第21至26頁、第29至36頁、第155至156頁、第159至161頁、第
163至165頁、第198至200頁、原審訴字卷第12至16頁、第38至42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核與告訴人陳建祥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呂理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陳家威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13383號卷第51至52頁、103年度偵字第13386號卷一第37至38頁、第91至93頁、第152至153頁、第180至181頁),並有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急診病歷、護理治療處置紀錄、急診護理給藥治療紀錄單、急診離部病歷摘要、病歷專用紙及急診專用護理紀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就新竹市○○路○○○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照片14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13386號卷一第39至50頁、第52至72頁),且有被告林志豪、同案被告黃士育於犯案時所持之西瓜刀2把、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士育、陸煦平3人犯案時所著之頭套2個、手套
5只等物扣案可佐,是告林志豪、同案被告黃士育、陸煦平
3人該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屬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陳建祥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等人持西瓜刀朝其腰部、手部、腳部等身體部位揮砍數十刀,致受有身體多處撕裂傷(右前臂、左前臂、左手肘、右足、右膝、左足背、左足跟、左大腿、左手腕、右臀、左腰)、左尺骨及腕骨開放性骨折、左尺神經斷裂、左手第三、第四指肌腱斷裂等傷害,送院急診時因失血過多造成低血壓(休克),如遲延送醫,不能排除可能會因失血過多造成生命危險,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13386號卷一第182頁),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告訴人就診之臺大醫院函詢結果,其主治醫師表示:病患左上肢恐有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虞,仍需後續觀察;整形外科醫師表示:病人因左手多處深部撕裂傷,多條伸肌腱及屈肌腱斷裂且高位尺神經斷裂,需長期觀察復原情形與積極復健,否則恐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體機能之虞;骨科醫師表示:患者左上肢尺神經斷裂且左腕、掌、指多處肌腱、韌帶及骨骼損傷,雖經縫合固定,日後將導致左上肢長期之功能減損;原審復就告訴人目前之傷勢情況函詢臺大醫院結果,病患有左尺骨開放性骨折(術後)、左尺神經損傷經修補、左肱骨開放性骨折、左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左半月狀骨開放性骨折(腕骨)、左遠端橈骨開放性骨折、雙前臂、左手肘、右膝、右足、左手腕、右臀部多處裂傷,病患術後出院後未再返院檢查追蹤,但因其傷情,尤其左尺神經損傷極有可能留下後遺症及永久傷害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4年1月12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04年5月7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13386號卷二第1至151頁、原審訴字卷第106頁),復經本院於104年12月14日當庭勘驗陳建祥左手之結果:左手大姆指可以動,其他四指無法握拳;告訴人左手手臂可以舉高可以彎曲,有卷附照片3張憑(見本院卷第217頁反面、第222頁至224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因遭被告等人持刀揮砍,造成除左手大拇指外其餘四指無法彎曲握拳而未能正常運作之嚴重減損左手掌機能之重傷害,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之重傷定義相符。
3、按刑法上使人受重傷與傷害致重傷之區別,端賴行為人行為時,究出於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之犯意而定。至行為人重傷害或傷害之犯意,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使人受重傷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309號、55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同案被告黃士育因不滿告訴人遭其等私行拘禁後報警處理,夥同被告林志豪、同案被告陸煦平前往購買西瓜刀2把、頭套2個、手套5只,供被告等人砍殺告訴人及犯案時隱藏身分所用,顯見被告林志豪與同案被告黃士育、陸煦平3人就持刀對告訴人行兇一事早有預謀,而被告林志豪與同案被告黃士育、陸煦平3人於夜間侵入告訴人居所後,由同案被告陸煦平持行動電話之手電筒裝置負責照明,再由被告林志豪、同案被告黃士育持上開購買之西瓜刀,分別自左右兩側朝床上告訴人之腰部、手部、腳部猛力揮砍,時間長達約1分鐘,告訴人猝不及防,難以逃離,亦無從向旁人求救,由卷附告訴人受傷部位之照片所示(見103年度偵字第13386號卷二第146至151頁),告訴人有多處傷口,傷口寬度長達5公分以上,甚有傷口長達20公分,足見被告等人下手力道之猛,難認係基於一時衝動下之普通傷害犯意所為;再參以腰部屬人體重要且脆弱之部位,而手部、腳部則遍佈神經、肌腱組織,若經任何利器揮砍、割劃,均足以毀敗或嚴重減損肢體機能,或造成人之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重傷害結果,此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體察知悉之事,被告林志豪與同案被告黃士育、陸煦平3人於犯案當時均已滿18歲,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人,依其日常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對此應有認識;佐以被告持以行兇之西瓜刀2把均屬甫購入之新刀,該兇刀經原審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結果,其總長度為56.5公分,刀柄11.5公分、木頭材質,刀刃長45公分、寬5.5公分、單刃、金屬材質(見原審訴字卷第87頁背面),且告訴人遭被告等人持西瓜刀攻擊,致受有右前臂、左前臂、左手肘、右足、右膝、左足背、左足跟、左大腿、左手腕、右臀、左腰多處撕裂傷、左尺骨及腕骨開放性骨折、左尺神經斷裂、左手第三、第四指肌腱斷裂等傷害,益徵該刀確係屬鋼鐵製之鋒利刀械,被告3人復均自承知道以刀刃甚長、面積廣大之西瓜刀往人之腰部、手部及腳部揮砍,極易造成造成大量出血或毀敗、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9頁背面),乃被告竟仍持以揮砍,其主觀上對於將足以造成告訴人肢體機能毀敗、嚴重減損,或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應有所知悉,被告林志豪與同案被告黃士育、陸煦平3人主觀上對此既有所知悉,竟仍手持前揭西瓜刀朝告訴人揮砍,顯見其等有重傷之故意甚明。被告林志豪上訴具狀辯稱:被告當時係立於告訴人右側,以告訴人右側傷勢以觀,被告林志豪未具致告訴人於重傷之犯意云云,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林志豪於案發時,既係與同案被告黃士育、陸煦平等人基於重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而分別揮刀攻擊告訴人縱被告林志豪出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較輕,但告訴人既因被告林志豪與同案被告黃士育、陸煦平等人所為而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林志豪與同案被告黃士育、陸煦平等人所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林志豪與同案被告黃士育、陸煦平等人就重傷害告訴人一節,自具有前揭「相互利用、補充」之關係,基於「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志豪上開辯解認僅負傷害罪責云云,實不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對告訴人所為私行拘禁及重傷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行為人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34號、30年上字第169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志豪與同案被告黃士育、陸煦平將告訴人私行拘禁於F1概念洗車場內數小時,核被告林志豪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又被告林志豪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基於重傷之犯意,持西瓜刀將向告訴人揮砍,致其受有已達重傷程度之傷害,核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被告林志豪與同案被告黃士育、陸煦平3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8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及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士育、陸煦平等人不思以平和方式解決債務問題,僅因不滿告訴人積欠友人詹峯旻債務未清償,共同將告訴人帶回F1概念洗車場,由同案被告陸煦平提供手銬1只,與同案被告黃士育將告訴人之左手銬在樓梯間之鐵欄杆,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士育、陸煦平3人以此方式將告訴人私行拘禁於該處後即先行離去,剝奪其行動自由,經警查獲上開犯行,同案被告黃士育因此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萌生教訓告訴人之意,夥同被告林志豪、同案被告陸煦平共同購買西瓜刀預謀行兇,謀議由同案被告黃士育、被告林志豪持刀對告訴人行兇、同案被告陸煦平在旁以行動電話之手電筒負責照明,其等持刀猛力對告訴人腰部、手部、腳部揮砍數十刀,行兇時間長達約1分多鐘,造成告訴人所受之上開重大傷害,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林志豪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43至44頁),兼衡被告林志豪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祖母、兄嫂同住,於F1概念洗車場工作,月收入約24,000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私行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復說明扣案之手銬1只為同案被告陸煦平所有,係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士育、陸煦平3人為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陸煦平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91頁);扣案之西瓜刀2把、手套5只、頭套2個係被告與同案被告3人所購買,為其等為犯罪事實二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士育、陸煦平3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陳明確(原審訴字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第8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依共犯連帶負責之法理宣告沒收。扣案同案被告黃士育所有之球鞋1雙及外套1件、被告林志豪所有之外套1件、同案被告陸煦平所有之外套及長褲各1件,雖係其等為本案重傷害犯行時所著之衣褲,然並非違禁物,亦非供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士育、陸煦平等人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林志豪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林志豪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俊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