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9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陳正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審交簡字第5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2月2日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飲用啤酒,明知其控制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1時30分之前某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開住處起駛,嗣行○○○區○○路與九大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正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7至16頁)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
0.25mg/l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0.5mg/l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呼氣酒精濃度達1.0mg/l時,將步態不穩、噁心偶痛、精神混惑不清晰,此有行政院國軍對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
1.45mg/l,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再參之被告卷附之觀察紀錄表,被告有意識模糊,注意無法集中,搖晃無法站立之情形,足見被告當時應已因飲酒達駕駛操控力不佳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一節,已甚顯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因酒醉駕車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記取教訓,再次於飲酒後,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無視於政府法令之宣導,危及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5毫克,所造成道路上傷亡之潛在危害甚大;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有正常工作,收入為家中經濟來源,且尚未造成交通事故暨其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然綜合上揭量刑事由,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已屬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