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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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麗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麗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手冊壹本、六合彩簽注統計表叁張及簽注單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麗華意圖營利,並基於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月30日起至同年2月2日12時許為警查獲止,提供其位在南投縣○○鎮○○街○○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之財物參與賭博,由李麗華自為莊家與賭客對賭,其賭博方式係由不特定之賭客以親自到場之方式向李麗華下注,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元,並自數字1號至49號間,任選號碼組合為1注,而與每週二、四、六晚間所開獎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核對。賭客如簽中「2星」者,每注可得簽注金額30倍之彩金;簽中「3星」者,每注可得簽注金額300倍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所簽注之賭金均歸李麗華所有,而藉此方式牟利。嗣為警於105年2月2日16時30分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止,持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52號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六合手冊1本、六合彩簽注統計表3張及簽注單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李麗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時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52號搜索票、105年度聲調字第24號通訊調取票、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刑案蒐證照片8幀及六合手冊
1本、六合彩簽注統計表3張及簽注單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上揭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多數人或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注賭博,並參與輸贏之賭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㈡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本
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舉動,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經營簽賭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等犯行,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開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各成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㈢被告前於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投刑簡字
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6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經營賭場,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
倖心理,實有不該;其經營時間、經營規模非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尚未獲得不法利益等語;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參照。上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問題始為前開修正,然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本件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新修正規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先予說明。查扣案六合手冊1本、六合彩簽注統計表
3張及簽注單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見本院第43頁背面),爰均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傳真機1臺雖係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