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4號
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姸瑀 被告 江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貳仟参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肆佰参拾貳元,自民國9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簽訂之借款條款第14條約定,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則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月14日向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訂立借據,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借款利率按照基本放款利率9.3%,加2.8碼,借款利率為10%,計60期,按期償還21,250元。
並約定如主文所示之違約金。詎被告截至91年10月27日止,尚積欠貸款本金821,432元及循環利息50,885元、違約金逾期未清償,依約定條款,被告應一次全數清償,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於100年6月27日受讓渣打銀行對被告之本件債權,並有債權讓與公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借款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經濟部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客戶帳務資料、戶籍謄本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而被告戶籍設在桃園鎮戶政事務所,經公示送達方式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含裁判費9,580元、公示送達刊報費120元),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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