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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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林寶佳被告具保人林柏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寶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林柏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林寶佳及具保人林柏均因被告林寶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竹地檢署)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106年度刑保字第11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暨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
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寶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新竹地檢署及本院分別指定刑事保證金3萬3,000元、5萬元,由具保人林柏均、具保人即被告林寶佳於繳納保證金額後,將被告釋放在案。茲因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11月、3年8月、
3年9月(2次)、3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並送交執行後,聲請人依被告之戶籍地址傳喚被告到案執行,然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到,且拘提無著;另聲請人依具保人依該案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刑事保證金收據所載地址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亦未見被告到案執行等情,且被告及具保人目前均未在監在押,此有新竹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12月13日之 竹檢錫 執憲
107執5942字第1070041677號執行函暨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12月13日之竹檢錫執憲107執5942字第0000000000號追保函暨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具保人及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29頁、第31至35頁、第39至43頁、第70至76頁),顯見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證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