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1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5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俊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俊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
二、本案受刑人黃俊明前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由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黃俊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其中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至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茲檢察官因受刑人黃俊明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5至9頁)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劉敏芳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附表:受刑人黃俊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聲請書後附一覽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誤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105.09.09│106.09.07│106.09.07││││││├───────────┼───────────┼───────────┼───────────┤│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南投地檢106年度毒偵字│南投地檢106年度毒偵字│││12731號│第1120號│第1120號│├─┬─────────┼───────────┼───────────┼───────────┤│最│法院│士林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實│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191號│107年度上訴字第614號│107年度上訴字第614號││審││││││├─────────┼───────────┼───────────┼───────────┤││判決日期│106.10.12│107.05.17│107.05.17│││││││├─┼─────────┼───────────┼───────────┼───────────┤│確│法院│士林地院│中高分院│最高法院││定││││││判├─────────┼───────────┼───────────┼───────────┤│決│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191號│107年度上訴字第61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99號││││││││├─────────┼───────────┼───────────┼───────────┤││判決確定日期│107.06.14│107.05.17│108.03.1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否│├───────────┼───────────┼───────────┼───────────┤│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是│否│否││案件││││├───────────┼───────────┼───────────┼───────────┤│備註│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南投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南投地檢108年度執字第│││4843號│948號(編號2、3曾定應執│702號(編號2、3曾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2月)│行為有期徒刑1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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