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毒抗字第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681號抗告人即被告 徐為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第一審裁定(108年度毒聲字第280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毒偵字第1432號、108年度聲觀字第2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徐為杰(下稱被告)因為有正當工作,從事大樓管理員,如果去執行勒戒會失去工作,而且被告每個月的收入要扶養家裡,支付小孩讀書花費;又被告本身有HIV慢性病,每月需回診拿藥追蹤治療。被告是第一次施用毒品,之後不會再犯,為保住工作、負擔家計,請准被告自行就醫戒癮治療。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月11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居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晚上10時35分許,搭乘其弟 徐瑋陽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篤行路口時,為執行臨檢勤務之員警攔查,並自該車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825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軟管1支,員警經被告同意,於同年月13日晚上11時5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經初步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為陽性反應;確認結果安非他命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73ng/mL(已逾閾值500ng/mL),判定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陰性反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6頁),並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9、81、127頁),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足堪認定。另查,被告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因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
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觀察、勒戒程式外,凡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則法院應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內容審酌有無理由而為裁定,並無左右檢察官不得聲請觀察、勒戒而應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替代之權限。又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反之,若有施用毒品傾向,更應後續強制戒治之程序。是此觀察勒戒程序係將受處分人留置於特定處所,由專業人員就其行為觀察其有無違規情形、人格特質、是否使用多重藥物、有無戒斷症狀、使用期間長短、情緒態度,及其他相關環境因素如社會功能、家庭支持系統等要件而綜合考量,非一般醫院單純門診診斷可擬。而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若施用者在5年內無觀察勒戒之紀錄,除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先依刑事訴訟法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均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無裁量餘地。本件檢察官既依法向原審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即已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緩起訴處分之適用,自應依法裁定送觀察、勒戒,此係法律規定之強制處遇程序,並無就個案情節斟酌有無施以觀察、勒戒之權限,原審同此認定,為准予觀察勒戒之裁定,並無不合。是抗告意旨所稱請准予自行就醫戒癮治療一節,自難認有據。
㈢又抗告意旨稱如執行觀察勒戒將失去工作,影響家庭經濟等
情,縱屬非虛而值同情,惟仍與法院審酌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有無理由之判斷無涉。另抗告意旨所稱被告因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HIV病毒),每個月需回診追蹤治療云云,惟上開HIV病毒並非立即可治癒之疾病,亦難認有即時危及身體健康或生命之虞,被告日後可由勒戒處所之醫療體系協助治療,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上開情詞請求撤銷原裁定,尚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田德煙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