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570號原告 曹宗哲 被告 陳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積欠其新臺幣(下同)200萬,而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嗣原告向本院聲請99年度司票字第33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兩造於該本票裁定確定後達成和解,並簽有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參見本院卷第30頁),雙方雖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其中35萬元以現金給付,另35萬元則以支票支付。惟原告仍不願收受被告以支票給付之35萬元,故原告僅收受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另15萬元則由主持調解之人即訴外人 李文斌 給付予原告,是被告簽發之另紙15萬元支票係交付予訴外人李文斌。其後,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請求付款,竟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略以:系爭本票是否真正,存有疑義。且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後,兩造並未就系爭本票債權為和解,原告亦未持系爭本票裁定對被告強制執行,且系爭本票是否真正亦有疑義。又系爭支票亦非被告所簽發,蓋印於其上之印鑑非被告所有,又被告亦未曾向原告借貸或有生意上來往之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裁定係屬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系爭本票裁定為證,而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亦曾一度自承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等情,被告嗣雖否認有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惟依證人李文斌之證述意旨,證人李文斌有為兩造調解有關債務糾紛事宜,其調解之最後結果,係由原告取得50萬元之現金及被告簽發之20萬元支票,其證述意旨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且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裁定觀之,原告本得依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卻仍執系爭支票訴請給付票款,益足見原告於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有與被告成立和解而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否則何必捨執名行名義所載債權金額大於系爭支票發票金額之系爭本票裁定而未聲請強制執行?綜上所述,本院因此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請求付款不獲兌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㈣、本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以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F0~T40附表一:
┌────────────────────────────────────────────────────────────┐│本票附表:102年度苗簡字第57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99年6月10日│1,000,000元││99年6月10日│CH342751││├──┼───────────┼─────────┼───────────┼───────────┼────────┼──┤│002│99年6月10日│500,000元││99年6月10日│CH342752││├──┼───────────┼─────────┼───────────┼───────────┼────────┼──┤│003│99年6月10日│500,000元││99年6月10日│CH342753││└──┴───────────┴─────────┴───────────┴───────────┴────────┴──┘~F0~T40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付款人│退票日││││(新臺幣)│││││├──┼──────┼─────┼─────┼───────┼───────┼──────┤│1│陳國忠│20萬元│FA0000000│102年7月30日│後龍鎮農會│102年8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