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輔宣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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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輔宣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輔宣字第161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非訟代理人 林靜莉
林曉文 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輔助宣告之人甲○○長期為街友,親友支持薄
弱,因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發生嚴重車禍,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松山社會福利服務中心(下稱松山社福中心)自111年1月6日開案服務至今。受輔助宣告之人於110年11月30日因車禍,入住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於同年12月17日轉至同院精神科病房住院,並依法強制其住院,經當時主治醫師評估,受輔助宣告之人罹有慢性思爵失調症,認知功能顯著缺損,無意接受精神科治療,且出院後執意流浪街頭,松山社福中心評估具有高度生命安全之風險性,考量家庭支持功能薄弱,故由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裁定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之人經萬芳醫院治療後,於111年4月13日安置於臺北市全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照顧至今,生活與疾病病情穩定,且自111年6月起接受三總北投分院精神科居家治療介入協助迄今,精神情形逐漸恢復與穩定,評估目前能獨立處理財務等事宜,故聲請人評估甲○○應無需輔助宣告之協助,基於保障基本人權與最佳利益,依法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等語。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此於撤銷輔助宣告聲請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80條第6項準用同法第172條、第167條定有明文。
經查:
㈠甲○○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71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確定,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憑,首堪認定。
㈡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甲○○因對其子女乙○○、丙○○之控制欲極強,
前經乙○○、丙○○聲請對其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0月28日以104年度家護字第154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家護字第217號核發在案;又於00
0年00月間,因有傷人及自傷之虞,經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報請衛生福利部許可強制住院;再因不滿乙○○友人丁○○提供住處供乙○○、丙○○寄居,即誣告丁○○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曾委託萬芳醫院對甲○○進行精神鑑定,經萬芳醫院精神科鑑定後,認甲○○接受精神科診療之紀錄至少可追溯至105年11月8日,因妄想症狀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住院治療;後續皆有跡象可證實甲○○長期呈現與現實脫節之被害妄想,因其精神症狀衍生與妄想内容相對應之行為,造成其工作與社交功能之障礙;應符合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中『妄想症(Delusionaldisorder)』之診斷,致其為誣告之違法行為,可謂其辨識自身行為之直接效果與違法性,顯著減低,該院據以依法減輕其刑,又審酌甲○○為罹患妄想症之思覺性失調患者,且因無病識感,除非經強制住院,否則未曾主動就診接受治療,導致其妄想症狀持續、惡化,認有長期接受精神治療之必要,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40號判決諭知甲○○應於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已於113年3月4日至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等情,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堪信為真。
㈢本院於鑑定醫院即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鑑定醫師前訊問受輔
助人甲○○,其對於本院詢問其出生年月日,沉默未答;本院告知本件聲請意旨,回以「要撤銷啦」。惟經鑑定人鑑定後,其報告略以:依許員(按即受輔助宣告之人甲○○)過去精神疾病史及其後症狀,應符合「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之思覺失調症診斷。許員受妄想及認知障礙影響,與現實脫節,因對外節人物有疑慮,多疑防衛心重,常拒絕意思表示;受被害妄想影響,容易以惡意的觀點來看待或曲解他人意思表示。許員受精神障礙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其心神狀態應已達到「輔助宣告」之程度。又許員於105年至106年在部立桃園療養院接受住院治療,精神病症狀只有部分緩解,仍持續有固著之妄想,出院後無法配合治療,症狀加重;111年底至112年初,於萬芳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後續入監服刑,並於113年3月4日至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迄今,以過去的治療經驗而言,精神病症狀及社交、職業及生活功能均無法達到完全復原之程度。加上許員已經66歲,生理、心理及認知功能進入老化階段,依此推斷其精神症狀及生活功能的回復可能性低等情,有該院113年6月24日八療一般字第1135001601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及等情,有本院113年5月9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㈣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甲○○目前尚在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執
行監護處分,經該院鑑定醫師鑑定後,認甲○○目前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仍顯有不足,足徵其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尚未消滅,自不符撤銷輔助宣告之法定要件,為充分確保甲○○之權益,尚有由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必要。而聲請人為身心障礙者福利之主管機關,熟稔身心障礙者福利業務,具專業人士,並能提供各項社會福利資源,自仍宜由聲請人擔任甲○○之輔助人。綜上,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受輔助宣告之人甲○○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回復充足,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