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交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0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兆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兆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輕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且已致生交通事故致己受傷,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換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約每公升1.2275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169號被告鍾兆麟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兆麟於民國106年1月31日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與大智路口日本料理店飲用紅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4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酒後操控力欠佳而不慎與 邱正宗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邱正宗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委託聖保祿醫院對鍾兆麟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於同日14時56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毫升245.5毫克(即百分之0.2455)。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兆麟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酒後騎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喝完酒從餐廳走出來就什麼都不知道了,伊當時是想去移車把車推出來,之後就不知道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聖保祿醫院檢驗彙總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在卷可稽,且證人邱正宗於警詢時證稱:伊先看見被告車輛行駛在伊右前方處距離約5至6公尺左右,當下伊看被告機車行駛搖晃等語,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檢察官陳師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書記官劉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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