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25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17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9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29日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29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於93年11月19日以93年度簡字第497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94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中旬某時起至同年5月8日某時止,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21之1號4樓住處或臺北縣永和市某電動玩具店之廁所,連續以燈泡吸食器燒煙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同年5月8日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敦化北路口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95公克),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乙紙附卷可稽;且扣得之物品,毛重1.15公克、淨重0.95公克,經初步鑑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臺北市警察局保安大隊三中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及檢驗照片各1張附卷可參。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2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29日出所,並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29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於93年11月19日以93年度簡字第497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94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又按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於93年11月19日以93年度簡字第497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94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已如前述,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並說明扣案之安非他命1小包,業經鑑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濫行上訴之犯後態度,請求量處較重之刑為由,提起上訴,係對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而為爭執,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且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就被告犯罪各種情狀加以審酌,並無明顯失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林秀鳳法官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