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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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45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道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道軍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7列「將其在玉山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應更正為「將其在玉山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二)按設定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乃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得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唐道軍明知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事前均應足以預見,竟仍以上開方式將其等所有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與其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既對金融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有所預見,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行為甚明,其所為提供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已臻明確。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唐道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唐道軍以一次提供玉山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詐騙被害人 陳彥任鍾文雯林嘉瑜 之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3次詐欺取財犯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提供其所開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並增加查緝困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將玉山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已交予犯罪之成員,未經扣案,兼參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840號被告唐道軍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巷26號居桃園縣蘆竹鄉○○○街7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道軍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凱悅KTV店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在玉山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人員取得唐道軍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一)於同年6月22日20時14分許,以電話向陳彥任詐稱其在雅虎奇摩網站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陳彥任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20時51分許匯出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唐道軍所有之上揭帳戶;(二)於同年6月22日20時10分許,以電話向鍾文雯詐稱其在雅虎奇摩網站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鍾文雯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20時52分許匯出19983元至唐道軍所有之上揭帳戶;(三)於同年6月22日20時50分許,以電話向林嘉瑜詐稱其網路購物之付款匯錯帳戶,須依指示匯至正確帳戶,且其付款方式設定有誤云云,致林嘉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59分許匯出19900元至唐道軍所有之上揭帳戶,旋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予以提領殆盡。嗣陳彥任、鍾文雯、林嘉瑜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彥任、鍾文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唐道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陳彥任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鍾文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林嘉瑜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
(六)鍾文雯、林嘉瑜之存摺影本各1份。
(七)玉山銀行南崁分行之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對帳單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其以一幫助詐欺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再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之不正利用收費設備詐欺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39條之1所稱之不正方法,係指違反收費設備之設置目的,而與詐欺之方式相類似者而言,查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係直接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並非使用違反收費設備設置目的之方法而取得財物,核其所為顯與刑法第339條之1構成要件不符,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11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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