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小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小字第52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樓
法定代理人 丁○○
            、8樓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3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肆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肆仟陸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院審酌被告欠繳之消費款未逾新臺幣10萬元,及兩造約定遲延
利息之利率已達年息百分之19點71,且原告請求之金額已包含違
約金部分新臺幣3,300元,故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爰依民
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至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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