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秩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08年度秩字第185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被移送人HOANGVANTUAN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田警分偵字第10800226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HOANGVANTUAN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空氣長槍壹枝,沒入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1月23日22時30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鎮○○路○○路0段000號巷口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攜帶空氣長槍無正當理由鳴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空氣長槍1支在卷可稽。
(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四)扣案之動力長槍照片3張。
(五)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動能初篩相片12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審酌被移送人違犯動機、情節、智識、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與坦認之態度,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空氣長槍1支,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火典附錄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