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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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滄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滄温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被告張滄温於民國108年8月30日下午4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段,往中南路3段方向行駛,行至員集路2段與中南路3段交會路口處、準備左轉騎入中南路3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在上開路口短暫停等後,即貿然左轉欲騎入中南路3段;適有告訴人 侯亭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 侯佩妤 ,沿員集路2段騎至上開交會路口,被告因閃避不及,而追撞告訴人侯亭羽、侯佩妤共乘之重型機車右後方,致告訴人侯亭羽、侯佩妤均因此人、車倒地,告訴人侯亭羽因此受有右膝、左大腿、右肩、右肘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侯佩妤則受有右髖、左肘、右手擦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侯亭羽、侯佩妤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另犯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業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侯亭羽、侯佩妤告訴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侯亭羽、侯佩妤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等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巫美蕙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政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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