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13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易翰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易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137號判決在案,嗣經本院依住所地址「住基隆市○○區○○○街○巷○○○○號」送達判決,因未獲晤本人、同居人、受僱人,遂於109年9月8日寄存於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
(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故該判決已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果。又根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因被告居住於基隆市,應加計在途期間4日,上訴人提起上訴的期間應自合法送達判決正本的翌日(即109年9月19日)起算24日,末日應為10
9年10月12日,被告最遲應於該日提起上訴,始為合法,然其遲至109年10月13日始以刑事聲明上訴狀提起上訴於本院,有本院收狀章1枚附卷可證,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吳欣哲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奎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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