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債務人 夏明劍 代理人 林育鴻 律師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蔡崇祿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蘇志成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理人 莊政文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之以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1年12月4日提出之更生方案,主張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確定之次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成72期,6年清償,每月清償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2,254元,並向各債權人分別按月給付之每期清償金額等語。前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函請各債權人表示同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以不同意函復,該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額僅29.15﹪,且債權人並未過半數,故無法依首揭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第3~5頁)。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外,聲請更生時,名下財產並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第16頁、本院100年度司
執消債更9號第226頁),可推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882,288元,應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亦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之數額(見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第195頁)。
(三)又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原受雇於宜陽瀝青股份有限公司,後於101年4月30日離職,有第三人宜陽瀝青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26日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第153頁)。而債務人隨即陳報現於俊貿營造有限公司工作, 陳明 每月收入分別為底薪25,000元,此有第三人俊貿營造有限公司101年8月份債務人之薪資條可資證明(見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第
162頁)。後經本院函詢第三人俊貿營造有限公司債務人收入情形,第三人亦回覆債務人於101年5月2日到職後,負責「101-102年蘭陽溪以南道路橋樑預約維護及災害應變工程」,每月領取之薪資確為25,000元,另有年終獎金一個月,此有第三人俊貿營造有限公司101年10月23日之陳報狀正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9號卷第176頁)。而債務人於101年11月8日陳報狀中陳明其工作性質為宜蘭縣政府路平專案—外包廠商派駐縣府人員,而因外包廠商每年變動,故年終獎金之金額,端看外包廠商之規定,而就年終獎金並非為經常、固定性之收入。經查,由債務人先前任職第三人宜陽瀝青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26日陽字第0000000000號函、現任職之第三人俊貿營造有限公司陳報狀提及之「101-102年蘭陽溪以南道路橋樑預約維護及災害應變工程」及100年度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第9號第163頁),可推知債務人目前工作確實有一年一聘之情事,而年終獎金而可能有浮動之情形,惟債務人仍於陳報更生方案時,預估可得之年終收入為6,000元,則平均每月可得500元。是債務人陳稱其目前每月平均薪資為25,500元(即25,000+500元),應屬可信。
(四)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4,800元、勞保費428元、健保費344元、水、電、瓦斯費為1,770元、電話費924元、緊急費用500元、日常生活用品400元、有線電視費用580元及交通費3,500元,共計13,246元。雖上開金額已逾內政部公布10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公告金額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0,244元,惟其支出中就交通費係針對工作為外勤巡察道路、油資、強制保險費用之費用,而經本院向第三人俊貿營造有限公司確認其工作內容確實為道路巡察員,且並無補助交通費用,此有債務人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機車強制險、機車駕駛人傷害險郵局代收專用之收據及第三人俊貿營造有限公司101年10月23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第161頁及第176頁)。而扣除上開交通費支出,債務人每月支出僅為9,746元,業已低於內政部公布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且並無顯見浪費之情事,應屬合理支出,有債務人101年12月4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憑。又參酌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查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為1,836,000元(25,500×72),扣除先前所列各項支出之總額953,712元(13,246×72)之餘額為882,
288元,是可見債務人將餘額均用於清償,足認債務人已盡其最大努力清償其債務。
四、次查:
(一)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爭執債務人薪資收入是否確實,而交通費是否合理等語。經查本院向第三人函查債務人薪資可得金額,經第三人具狀陳報,並陳明並無補助交通費,此有第三人俊貿營造有限公司就債務人101年8月份之薪資條、101年10月23日陳報狀可資證明(見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第162頁及第176頁)。是債權人爭執債務人之收入陳報是否確實之疑義,應無可採。
(二)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爭執債務人應以宜蘭縣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0,244元計算債務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扣除該支出,則每月應提出15,256元作為清償,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爭執債務人每月膳食費用僅應以裁定時所陳報每月4,500元計算,作為更生方案內容,抑或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爭執有線電視費用對於同住父親負面影響而應予扣除等語。惟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之目的,本為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使其於盡其能力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更生之之機會,顯見其為保障人民之憲法上之生存權意旨。故審認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亦應考量憲法上生存權之基本保障。承前所述,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扣除交通費支出,已僅列計9,746元為每月必要支出,本已低於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之標準,可見其生活程度有所限制。是債權人強硬請求降低債務人每月支出,實有侵害債務人生存權之虞,應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業經本院審酌債務人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此外,復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筱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楊登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