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繼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聲繼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繼字第64號聲請人 謝才蓮 相對人 張培候 (亡)上列聲請人聲請繼承被繼承人張培候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培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於101年3月5日死亡,其在臺灣地區留有遺產,聲請人謝才蓮為被繼承人張培候之配偶,對其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於法定3年繼承期限內,向本院為聲請繼承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培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於101年3月5日死亡之情,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1紙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明對被繼承人張培候之遺產聲明繼承,且經本院以
102年12月4日桃院晴家署102年度司聲繼字第48號准予備查通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聲繼字第48號聲明繼承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謝才蓮自無再具狀聲明繼承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之聲明,經核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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