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85號原告 陳耀宗 訴訟代理人 許富元 律師被告 賴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16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60萬元,雙方並於同日簽訂和解契約書,約定:被
告應分36期,101年3月16日為第一期,該期給付3萬5千元,之後每期平均攤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若有2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屆時被告願將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無條件讓渡予原告作為抵償,並同意全力配合辦理過戶手續等語,上開和解契約書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在案。今被告除於101年3月給付原告3萬5千元外,迄今已有4期未按時履行,爰依消費借貸、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1151條、第827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之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該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通說亦認為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同,此項潛在之應有部分,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公同共有人將其繼承之權利讓與於第三人,乃以此為契約之標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自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台再字第8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係及於公同共有物全部,於未分割前,各共有人並無具體之應有部分存在,無自由處分其潛在應有部分權利可言。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經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和解契約書(上有公證文字)」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而堪認定。惟本件「和解契約書」上所載如附表之不動產或其應有部分,均係被告與他人共同繼承而來,且尚未分割,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在卷可查;而該「和解契約書」上所載移轉標的,乃係被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揆諸上開說明,該等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或應有部分於未分割前,被告並無具體之應有部分存在,當無自由處分其潛在應有部分權利可言,是原告及被告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且觀上開「和解契約書」亦未顯現兩造有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意,是本件兩造所訂立之上開「和解契約書」中關於移轉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部分,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
(三)從而,原告當不能依據上開「和解契約書」中之無效約定,請求被告移轉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俊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書記官謝明達附表┌──┬────────────────────┬────┐│編號│不動產│權利範圍│├──┼────────────────────┼────┤│一│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公同共有│││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全部│├──┼────────────────────┼────┤│二│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公同共有│││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2│全部│││樓)││├──┼────────────────────┼────┤│三│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公同共有│││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2│全部│││樓)││├──┼────────────────────┼────┤│四│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公同共有│││土地│9分之1│├──┼────────────────────┼────┤│五│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公同共有│││土地│9分之1│├──┼────────────────────┼────┤│六│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公同共有│││土地│9分之1│├──┼────────────────────┼────┤│七│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公同共有│││土地│4分之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