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親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親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親字第76號原告 林韋成 住臺南市.被告 黃宜潔 住臺南市.法定代理人 黃慧茹 住同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101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之母黃慧茹於民國96年11月29日結婚,嗣後於97年5月2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被告之母黃慧茹擔任被告之親權人。因原告與被告之母離婚時,被告尚在襁褓中,僅四個月大,其後被告之母又拒絕原告探視,直至原告母親過世,被告於101年5月26日前來祭拜,原告始發現被告長相與被告母親之前男友神似,幾乎是一個模子印出來,故被告應非係原告之親生女,兩造間之親子關係應不存在。依民法之規定,被告受胎期間應為96年7月23日至96年3月25日,而上開受胎期間顯非係在原告與被告之母婚姻關係存續中,惟戶政機關未查,竟逕登記被告為原告之婚生子女,實有違誤。兩造間事實上之真實血緣關係既與法律上外觀存在之親子關係不符,致兩造間原有之親子關係所生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發生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為保障身分血統之真實性及利益,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陳稱: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鑑定結果均不爭執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 方欣妤 間親子關係不存在,而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雖以事實上血緣為基礎,惟係以法律上之父母子女地位是否存在為訴訟標的,並非純然就事實為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與否為事實問題,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且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第24條及內政部頒布之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4點第6款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時,須憑法院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或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始得辦理,本件被告方欣妤戶籍謄本上記載生父為原告,惟原告否認被告方欣妤為其所生之女,是上開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有待釐清,兩造間親子關係即不明確,致雙方間原有之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發生不明確、混亂,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不安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復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4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即學說上所謂「準正」,準正之要件有二,其一須有血統上之父母子女關係,其二須生父與生母結婚;再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定有明文。而民法之準正既係生父與非婚生子女有血統聯繫者,且必須是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與生母結婚,子女始取得夫妻婚生子女之地位而言,故妻所生之非婚生子女如與夫無真實血緣關係(即非自夫受胎所生),縱使夫妻結婚亦無法使該子女成為婚生子女,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117號判決亦可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母黃慧茹於96年11月29日結婚,而被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2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稽之本件被告出生之日距原告與被告之母黃慧茹結婚之日既未滿181日,是依上開民法第1062條之規定,必須兩造間真實血緣關係,被告始能成為原告之婚生子女。
(三)又本件經原告與被告前往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鑑定是否有血緣關係,經該院鑑定之結果為:「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可排除林韋成與黃宜潔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親子關係概率(probability
ofpaternity:PP)值為0.0000000%」等情,此有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影本在卷可按,稽之該鑑定報告係屬專業醫學鑑定資料,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原告主張兩造間無真實血緣關係一節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既無真實之父女血緣關係,雖被告之生母黃慧茹與原告結婚,揆諸前揭說明,仍無從依民法第1064條規定將被告視為原告之婚生子女。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