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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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02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任之。
二、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4年4月8日在本院和解離婚。丙○○自幼均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之責,爰依民法1055條第1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予聲請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答辯意旨略以:希望能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且伊只差一位親友給予入住同意書即可假釋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復有明文。
(二)兩造既已和解離婚,就未成年子女親權無法達成協議,本院自得依聲請人請求酌定之。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建議略以:「兩造皆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被告入獄迄今均由原告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情形尚屬穩定,原告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被告服刑中,較難共同行使親權,建議由原告單方行使親權,較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是雖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均表示希望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本院卷第93~111、136頁),然相對人在監,共同行使親權有聯繫上之困難,本院參酌卷內所附訪視報告、卷內所有事證等一切資料,堪認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妥適,其有適足親職能力,亦有擔任親職意願,況未成年子女00年0月00日出生,相對人於117年9月出監時,其已滿18歲成年,事實上相對人在監期間,並無能力實際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酌定共同親權恐有名無實,徒增兩造聯繫、溝通成本,故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方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