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盛豐選任辯護人翟世炎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7年度偵字第10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盛豐與被害人 何易珊 及何易珊之子女同住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被告楊盛豐平日與告訴人何易珊共同使用同一房間,於民國102年間起,因被告楊盛豐稱其友人有投資藥廠管道,被害人何易珊因此陸續交付被告楊盛豐新臺幣(下同)800餘萬元作為投資使用,並約定被告楊盛豐每月應交付24萬元之紅利,被告楊盛豐因故於107年間,未將約定之紅利交付被害人何易珊。被告楊盛豐於107年6月19日凌晨至6時20分之某時許,在上址與被害人何易珊共同居住之房間內,基於殺害被害人何易珊之犯意,趁被害人何易珊熟睡時,以外力壓迫被害人何易珊之臉部、胸部處,並持房間內之折疊刀刺入被害人何易珊頸部,致被害人何易珊右頸部7處、左頸1處遭刺傷,其右鎖骨下動脈及右肺因遭刺傷而大出血,被害人何易珊因出血性休克死亡,被告楊盛豐並以發燙之不明物品燙傷被害人何易珊之右臉頰。被告楊盛豐於同日6時21分許,將房內染血之枕頭、上衣、毛巾等物裝入塑膠袋,並外出丟棄,於同日6時23分許返回上址,且自行飲用農藥藥劑,嗣於同日10時32分許,何易珊之女即告訴人 曾柏芯 、曾○芸(00年生,年籍詳卷)進入房間發現被害人何易珊遭刺死亡,及被告楊盛豐在床尾處咳嗽並昏迷,隨即報警而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楊盛豐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楊盛豐業於檢察官起訴後之民國107年11月27日死亡,此有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8
7頁),揆諸首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郁屏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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