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5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芸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芸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芸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有多次竊盜案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被告係因其曾因車禍受有重大創傷造成其精神狀況不穩定之困擾,並長期於新北市○○區○○街○○○號之欣慈診所進行治療等情,有本院桃簡字卷卷附之欣慈診所109年7月31日函文及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佐,又本案竊取財物價值非鉅,且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有和解收據(見偵字卷第67頁)、本院桃簡字卷卷附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可參,而被告自承目前就其精神狀況不穩定之狀況已積極向醫師求診治療並獲控制,足見被告對其犯行造成他人權利侵害乙節,尚非全無悔意,亦非恣意侵害他人財產之人;復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職業為護理師,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耳環2副,如前所述,被告將該犯罪所得之價值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7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794號被告鄭芸閑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芸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2月18日下午2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服飾店內,以徒手方式竊取放置於貨架上之耳環2副(價值共計800元),得手後即藏放在外套內離去,並隨意將上開耳環丟棄。嗣因該店店員 黃馨儀 發現上開耳環遭竊,乃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馨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芸閑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馨儀、證人即該店店員 林俞希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和解書各1紙、信用卡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其畫面翻拍照片20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從輕量處適當之刑。至被告竊得之物品雖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然業已將相當於犯罪所得之價額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子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