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88號原告 王明佳 訴訟代理人 陳敬豐 律師被告 魏鴻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將其名下之房舍(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街○○號13樓)及其坐落土地(地號○○區○○段○○○○號土地,持分比例53/100,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09年6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53/100,000)及其上同段3259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街○○號13樓,下稱系爭房屋)、3341、3342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詳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36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其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於94年10年12日購買並借名登記於其子即訴外人 王敏信 (現更名為: 王智鈜 )名下,嗣因原告對宗教十分投入,被告表示原告可以在系爭房地設立宮廟以表示對神明之虔心,原告遂與被告口頭約定以系爭房屋設置宮廟,並將被告原有的宮廟從高雄移至桃園。又因系爭房地為國宅,被告表示需先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始得進行相關程序,原告遂於97年4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從王敏信名下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詎其後被告竟百般推託拒絕在系爭房地設立宮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若不能設置宮廟,則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表示要移轉系爭房地給原告需要金錢,原告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被告,被告始於97年9月間交付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予原告以辦理移轉登記,然原告持以辦理時,地政機關告知被告戶籍地址需與系爭房屋之門牌地址相同才能辦理移轉登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先將其戶籍遷入以便辦理移轉登記,卻遭被告拒絕,嗣因國宅限制戶籍之相關規定取消,原告再次於109年2月6日發出終止借名登記委任契約之存證信函,並於同月26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被告仍置之不理。而原告自始至終,在系爭房地移轉給被告之前與之後,均一直居住於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767條等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系爭房屋是登記在原告之子王敏信名下,因原告信用破產,王敏信也沒有能力負擔房貸,原告就說要將房屋賣給被告,原告在銀行的房貸多少,原告就賣多少,被告沒有支付任何現金,之後被告再將系爭房屋租給原告13年,租金就是每月房貸之金額,原告用租金去繳貸款,房貸一直都在王敏信名下,從王敏信的帳戶扣款,辦理這些事情都是原告自己去辦理,被告都沒有出面。被告在高雄工作結束,要來桃園帶孫子,跟原告說將房屋還給被告,看貸款還剩下多少都由被告來付,如果原告不返還房屋,就應該用錢跟被告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於94年10年12日購買並借名登記於其子即訴外人王敏信名下,嗣於97年4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從王敏信名下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而因國宅限制戶籍之相關規定取消,原告於109年2月6日發出終止借名登記委任契約之存證信函,並於同月26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而原告自始至終,在系爭房地移轉給被告之前與之後,均一直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且房貸均由原告以其子王敏信之帳戶繳納,火險之被保險人及要保人均為王敏信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上開存證信函影本、王敏信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收據、水費、電費、天然氣、管委會、市內電話、有線電視之繳費收據、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27至33頁、第39至47頁、第61至143頁、第165至171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伊所有,原借名登記於王敏信名下,後辦理移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房地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自始至終,一直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並繳納房貸迄今,已如前述,被告雖稱:原告生意失敗信用破產,還不起貸款,所以就說把房屋賣給我,我就說貸款原告繼續繳當作租金,我不知道每月貸款多少錢等語,惟被告就系爭房地未曾實際支付過金錢,原告既未向被告收取金錢,且能自行繳納房貸多年迄今,何須將系爭房地賣給被告後,再以房貸抵付租金?況被告尚不知房貸每月應繳金額為何,衡情顯不合理,是被告辯稱原告將系爭房地賣給伊等語,尚難採信。
(三)又按「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居住滿1年後,得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其承購、承典、受贈或交換人,如具有國民住宅購買資格者,得按原承購人之國民住宅貸款餘額及剩餘期限,申請國民住宅貸款。取得使用執照滿15年以上之國民住宅,其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該住宅及基地,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出售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收回該住宅及基地,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三、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104年1月7日廢止之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第21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在上開條例廢止前,因系爭房屋建於89年,不符合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規定,被告需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1年後,才能移轉登記給原告等語,佐以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足認原告之主張尚非子虛。再查,被告自陳: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均由原告處理,被告並未出面等語,參以原告仍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且原告持有被告97年9月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益徵原告主張於97年間即要求被告提供相關資料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原告乙情,堪信為真,是足信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四)此外,原告主張業於109年2月6日發出終止借名登記委任契約之存證信函,並於同月26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38頁),足證原告已終止借名登記委任契約至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767條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彭怡蓁法官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鄒明家附表:
┌─────────────────────────────────────────┐│土地:│├─┬──────────────────────┬─────┬──────────┤│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桃園市│八德區│大智│420│49,315.26│53/100000│├─┴───┴────┴────┴────────┴─────┴──────────┤│建物︰│├─┬──┬───────┬──────┬──────────────┬──────┤│編│建││建築式樣主要│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建物門牌│建築材料及房├──────┬───────┤權利範圍││號│號││屋層數│總面積│附屬建物││├─┼──┼───────┼──────┼──────┼───────┼──────┤│1│3259│桃園市八德區陸│鋼筋混凝土造│87.40│陽台:11.93│1/1││││光街54號13樓│13層││││├─┼──┼───────┼──────┼──────┼───────┼──────┤│2│3341│(共有部分)││37,163.55││58/100000│├─┼──┼───────┼──────┼──────┼───────┼──────┤│3│3342│(共有部分)││46,905.49││53/100000│├─┴──┴───────┴──────┴──────┴───────┴──────┤│備註:建物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