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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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鉉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鉉皓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鉉皓(所涉背信犯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15日起至106年10月22日止,任職於址設桃園市○鎮區○○路○○○巷○○○○號之皇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皇展公司),擔任業務司機一職,負責載運酒類及飲品至客戶之餐廳,並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業務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於106年10月20日晚間7時前某時,向客戶茼庄小吃部(起訴書誤載為茴莊小吃部)負責人 邱秋香 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1,667元後,將所收取而持有之貨款,未依規定繳回皇展公司而侵占入己。嗣皇展公司負責人 黃煌富 之配偶 楊小美 電詢邱秋香催繳貨款,經邱秋香回覆已支付貨款1,667元予黃鉉皓後,楊小美於106年10月22日晚間11時30分許質問黃鉉皓,黃鉉皓當場承認有挪用1,667元款項,並簽立自白書1紙,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煌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黃鉉皓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上揭時間,任職於皇展公司擔任業務司機,負責送貨並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於106年10月21日送貨至茼庄小吃部時,並未向邱秋香收取皇展公司之1,667元貨款,僅向茼庄小吃部的小姐收取我私下販賣酒類的帳款,直至隔日我才向邱秋香收取皇展公司貨款1,667元,並於當日繳回皇展公司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06年9月15日起至106年10月22日止,受僱於皇展公司,擔任業務司機工作,負責載運酒類及飲品至客戶餐廳,並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且被告確有向皇展公司客戶茼庄小吃部之負責人邱秋香收取貨款1,667元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3頁反面、本院易字卷二第35頁),核與證人黃煌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楊小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正面、第39頁反面,本院易字卷二第126至12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皇展公司送貨及向客戶收款之流程,係皇展公司司機將貨物送至客戶處後,由司機在送貨單(共三聯)上填載當日所送之貨物內容,經客戶清點後,向客戶收取貨款,且司機收取貨款後,應於當日交回公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0頁、本院易字卷二第35頁);而送貨單第一聯藍單是公司留底用,第二聯黃單是向客戶收取貨款用,第三聯紅單則是在客戶賒帳時交予客戶,並由司機將黃單帶回公司,如客戶付清款項,黃單就會交給客戶等情,亦據證人黃煌富、楊小美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21頁、第13
1至132頁),足證皇展公司之客戶如賒欠款項,司機會交付送貨單第三聯紅單予客戶,並將第二聯黃單帶回公司,嗣客戶給付款項後,再將黃單交予客戶。
㈢、證人黃煌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6年10月20日晚間7時,向客戶茼庄小吃部收1,667元,但被告回來公司時,沒有交回該貨款,我太太楊小美於106年10月21日有打電話詢問茼庄小吃部的老闆娘邱秋香,邱秋香說已經付1,667元,後來楊小美有再詢問被告,被告說他不記得有收1,667元等語(見偵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正面);核與證人楊小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司機沒收帳的話,黃單每天都要帶回來;那天茼庄的黃單有回到公司,被告說老闆娘不在,所以沒有付錢,但因為正常情況,那個老闆娘不會欠錢,且已經拖了好幾天,我覺得不對勁,就主動打電話問那個老闆娘,老闆娘說她前兩天就已經付了1,667元,我就問被告,被告卻說還沒收,在我問被告後第一天還第二天,被告才把錢交回來;被告來公司時就有跟他說當天收到的款項,當天就要繳回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26至127頁、第131頁)大致相符,而被告僅在皇展公司任職一個多月,與證人黃煌富、楊小美並無仇恨嫌隙,若非證人楊小美本於其與邱秋香數年來交易之習慣,主動電詢邱秋香該筆款項之支付情形,亦難察覺被告收受貨款有異,其等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證詞應可採信。從而,被告將用以表示邱秋香尚未付款1,66
7元之送貨單第二聯黃單帶回皇展公司後,因邱秋香少有積欠貨款之情,經證人楊小美電詢邱秋香,確認邱秋香已支付1,667元後,證人楊小美再行詢問被告,被告卻稱其尚未收取該筆款項,故被告向邱秋香收取1,667元貨款當日,未依皇展公司規定,將貨款繳回皇展公司之事實,要屬無疑。
㈣、再者,被告遭證人黃煌富、楊小美察覺上情後,於106年10月22日晚間11時30分許,書立自白書,載明其「挪用公司公款1667元」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字卷第35頁反面),並有自白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書寫上開自白書之錄影畫面,被告確有向證人黃煌富、楊小美坦承其有挪用公款,並稱是因為當時急著要用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43至14
7頁), 益徵 被告係因自身急用,而未於向邱秋香取得1,66
7元貨款當日,即繳回皇展公司而侵占入己。
㈤、被告固辯稱:黃煌富、楊小美及他們兩個兒子,口氣很大聲又不讓我回家,我才亂回答及寫自白書,自白書非出於我自己的意思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時在場之證人黃煌富、楊小美及其等兩個兒子,均未對其做任何動作,身體也都沒有靠近伊等語(見調偵字卷第15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書寫上開自白書之錄影畫面,證人楊小美於被告書寫自白書之際,一再表示要報警,被告亦表示同意,且當時證人黃煌富與被告相對,正面質問被告,語氣、措辭雖嚴厲但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被告亦坦然面對證人黃煌富之詢問,回答證人黃煌富之態度坦然,並試圖解釋、甚至反駁,未感到恐懼、害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43至147頁),難認被告自行書寫之自白書內容,非出於其自由意志;況被告自承其當天寫了自白書後,警察即到場帶伊離開等語(見調偵字卷第14頁反面),如證人黃煌富、楊小美確有脅迫被告之舉,理當不會報警及拍攝當時影像,否則其報警及錄影之舉將自陷於罪,顯非事理之常,且當日員警既已到場,並將被告帶離皇展公司,如被告確有受脅迫、恐嚇或妨害自由之情,衡情應會立即報警並製作筆錄,然被告竟捨此不為,益徵其辯稱自白書內容係受脅迫下所為云云,尚無可採。
㈥、被告復辯稱:我於自白書中書寫挪用公款1,667元,那是我私賣貨物的錢,只是我那時不敢講,我是把私人的酒賣給茼庄小吃部的小姐,不是邱秋香,當天邱秋香不在,所以我沒有跟她收公司的貨款1,667元,我只有跟小姐收我私人賣酒的酒錢1,600元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6至37頁、第137頁)。惟查,被告於上揭自白書中,除自承挪用公款1,667元外,尚自承「ㄙ(應為私)賣貨」、「貨物由 許天齡 購買金牌9箱5箱海尼根來賣給黃記店家,從10/15左右開始販賣」、「我對新豪店長、姊妹三合院說我有比較便宜的酒,和 雨玄 叫貨來賣給店家」等語(見偵卷第22頁),顯見被告於書立自白書時,坦承有挪用公款1,667元,及以較便宜的價格販賣私人酒品予皇展公司客戶二事;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我有利用職務販賣非公司的貨物給客人,我是上班送貨時詢問新豪釣蝦場的店長,說我有比較便宜的酒,日後我要出來創業,可以跟我捧場,他一共跟我購買4箱金牌啤酒及2箱海尼根啤酒;我販賣的酒類是跟許天齡、 湯叔旻 、雨玄公司購買的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正面、第35頁反面),核與上開自白書內容相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知悉私賣貨物與挪用公款係不同概念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37頁),如上開1,667元係被告私賣酒品所得之款項,被告僅需坦承有私賣酒品一事即可,何需同時坦承有挪用公款及私賣酒品二事;況且,被告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賣給邱秋香的酒品,跟我自己私底下販賣給他的酒品,帳單有點混到,邱秋香付錢時,沒有明講是付哪一筆帳的,但之後我有跟他說這天收的錢,我要先結我私下賣給她的帳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1頁),被告私下販賣酒品之對象及收款對象,究竟係邱秋香,抑或茼庄小吃部之小姐,被告前後供述明顯不一,已難採信;且被告書立之自白書中,亦未提及有私賣酒品予茼庄小吃部或其店內小姐一事,被告復未提供茼庄小吃部之小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查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㈦、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其與證人楊小美之LINE對話紀錄,用以證明其於106年10月22日收受1,667元貨款當日即繳回皇展公司云云。惟查,該對話內容中,證人楊小美固於106年10月22日下午3時16分許,傳送「記得跟茼莊收1667」之訊息予被告,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34分許回覆「收了」之訊息予證人楊小美,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9頁),然證人楊小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傳送上開訊息予被告時,我已經知道被告挪用貨款了,我是故意問他,我希望他可以誠實,老實的告訴我,我在給他機會,但是他並沒有誠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30頁、第13
6頁),參以被告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書立自白書坦承有挪用公司公款1,667元,且稱係因個人急需,業如前述,證人黃煌富、楊小美並當場告知被告涉嫌侵占公款,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46至147頁),如被告係於106年10月22日簽立自白書當日,始向邱秋香收回1,667元貨款,並於當日繳回皇展公司,則其在面對證人黃煌富、楊小美質疑其侵占公款之際,豈有不為己辯駁,並當場要求立即向邱秋香確認之理,故上開LINE對話紀錄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因刑法第336條規定自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後,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6條,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向皇展公司客戶收取之貨款1,667元,致皇展公司受有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其侵占所得款項非鉅,且已將侵占款項返還皇展公司,業據證人楊小美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28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侵占之1,667元貨款,已返還予皇展公司,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謝承益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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