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7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家賓被告邱盈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826號、第80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梁家賓共同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電動自行車、藍色電動自行車各壹臺,均應與邱盈華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貳、邱盈華共同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電動自行車、藍色電動自行車各壹臺,均應與梁家賓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梁家賓(一)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又於10
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593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後確定;(三)另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一)至(三)所示之刑,經本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32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四)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五)繼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六)續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2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七)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又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102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後確定;(八)另於102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五)至(八)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併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4月,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又7日;(九)再於10
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十)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十一)繼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訴字第2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
(九)至(十一)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併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1年又7日,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月又19日,並於107年9月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梁家賓與邱盈華為夫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得手。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梁家賓、邱盈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
(二)告訴人 潘氏 媯、 范國輝 、被害人 楊耀榮 、證人 許芯菱 於警詢之指述。
(三)現場照片、遭竊電動機車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
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罰金刑及得併科之罰金刑均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分別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處斷。
(二)核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2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梁家賓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暨念其犯後均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共計3人造成之損害,及其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梁家賓、邱盈華所犯各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其2人分別定應執行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2人所竊之紅色電動自行車、藍色電動自行車各1臺,均未扣案,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潘氏媯 、范國輝,而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一起花用犯罪所得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其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所竊之車牌號碼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楊耀榮,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不另就此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雖屬被告所有,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又價值甚微,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108│地點(桃園│被害人│竊取物品│方式│││年)│市)│/告訴│及價值(││││││人│新臺幣)││├──┼────┼─────┼───┼────┼────────┤│1│2月8│八德區 霄裡 │楊耀榮│車號000-│梁家賓與邱盈華二│││日8時│路120巷││650號重│人共同以自備鑰匙│││50分許│27號旁││型機車1│行竊,得手後離去││││││臺(價值│。││││││1萬5,00│││││││0元)││├──┼────┼─────┼───┼────┼────────┤│2│4月2│龜山區 山鶯 │范國輝│紅色電動│梁家賓負責發動該│││日5時│路354號││自行車0│電動車,後由邱盈│││5分許│前││臺(價值│華騎乘離去而共同││││││1萬6,00│行竊││││││0元)││├──┼────┼─────┼───┼────┼────────┤│3│4月2│同上│潘氏媯│藍色電動│梁家賓負責發動該│││日5時│││自行車0│電動車,後由邱盈│││33分許│││臺(價值│華騎乘離去而共同││││││1萬8,50│行竊││││││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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