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5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宜蘭縣○○鎮○○里○鄰○○路○段○○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宜蘭縣○○鎮○○里○鄰○○路○段○○號)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罹患腦血管疾病,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聲請人甲○○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子,爰依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聲請准予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為維護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各項權益,爰請併予選定甲○○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及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以下簡稱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驗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心神狀況,並採用陽明醫院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陽大附醫精字第0九九000五九一六號函覆,由該院鑑定醫師 李明儀 醫師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㈠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於九十八年三月間突發意識昏迷、嘔吐等症狀,診斷為右側腦出血及腦室內出血,雖接受手術治療及復健,但從此便意識不清,無法辨認家人,亦無法以手勢或其他方式與家人溝通,全日臥床,需胃鼻管餵食,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護,嗣至安養機構接受照護,期間多次因肺炎、泌尿道感染,褥瘡等再度住院;㈡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鑑定時臥床,插有鼻胃管並包尿布,左側肢體癱瘓,四肢關節攣縮、肌肉萎縮,表情呆滯,眼睛偶可自行睜開,但無視線接觸,對名字呼喚或拍打並無明顯反應,受測過程中,僅偶爾發出呻吟聲,但無任何語言;㈢鑑定當日血液檢查顯示其血紅素為9g/dL,有貧血現象,血鉀濃度為3.1mmol/L,低於標準值,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右側額葉有陳舊性腦軟化現象,腦室周圍並懷疑有皮質下粥狀動脈硬化之腦病變;㈣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心理測驗結果,MMSE結果零分,顯示認知記憶功能重度障礙,已達失語失能失用之程度,又其CDR結果顯示生活功能落在重度障礙程度,需依賴鼻胃管餵食,大小便失禁,無反應或理解能力,亦無回應或表達能力,需完全臥床,無法維持坐姿或站立;㈤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經診斷應為腦血管疾病合併失智症(癡呆),綜合資料研判其目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因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子甲○○已陳明願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且甲○○之兄弟丙○○、 李焜維 均同意由甲○○為乙○○之監護人,有同意書附卷可考,本院亦認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子,具監護其父乙○○之意願與能力,當認其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自當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至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子,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堪認係屬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最佳利益考量且能確實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秉此,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甲○○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及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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