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22號上訴人 陳雅芬 訴訟代理人 蔡宛真 被上訴人 吳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9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門牌號碼同址7樓之1房屋(下稱7樓之1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於民國100年5月間即發生滲水並滴落至木地板情況,雖曾與上訴人協調查漏,並就其可能漏水的排水管改向,惟觀察後仍有滲漏水,現系爭房屋天花板陸續出現滲水、水漬、油漆鼓起剝落、以及 白華 (即壁癌)等情形,且逐漸往內擴大延伸,而致居住於系爭房屋之被上訴人及家人之生活不便及身體不適。嗣經兩造屢就上開漏水原因及處理方式協調未果,被上訴人始提起本件訴訟,並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確為上訴人即7樓之1房屋裝設之熱水管(下稱系爭熱水管)滲漏所致,則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等法律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天花板損害之修復費用即鑑定報告書修復費用明細表所載之新臺幣(下同)11萬2,529元,及自10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係於98年7月間進行所有7樓之1房屋之內部裝潢整修工程,包含熱水管、木質地板等均為同一期間設置完成,為使居家美觀,乃將管線以埋入隱藏方式設置於牆壁或地板中,於管線設置後,因查看不易,自無固定檢測或維護之可能,通常皆於管線發生異常時,方請水電公司將牆壁、地板局部破壞以為修繕。本件系爭熱水管自98年7月間設置完成,以迄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間告知漏水情事之期間中,均未曾發生異常,而經上訴人在100年7月間應被上訴人要求,由被上訴人聘請訴外人駿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駿瑩公司)實施抓漏工程,而進行系爭熱水管之加壓檢測、陽台地板開挖、排水管檢測、抓漏等多次檢驗,結果均顯示漏水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自始均配合進行被上訴人要求之各項檢測,並信任駿瑩公司之專業判斷能力,應認上訴人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上訴人自無修繕之必要,又駿瑩公司上開抓漏工程既已於100年10月間完工,表示已無漏水情況發生,且駿瑩公司亦於其所為工程開立施工保證書保證有1年保固期間,故如嗣後又有漏水情事,被上訴人應向駿瑩公司請求保固期間內再為修繕,而非歸責於上訴人請求修繕。
(二)本件雖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認定系爭房屋之漏水確係因系爭熱水管滲漏所致,然先前被上訴人聘請之駿瑩公司引導錯誤,造成實際漏水因素未能找出,此非上訴人之過失;又系爭熱水管係因先前上訴人安裝木質地板師傅之疏失,將釘子誤釘於熱水管之交接處,導致其滲漏,然此係因本件管線是以前述埋入隱藏方式設置於木質地板中,而木質地板僅能就其表面是否有平整、材質是否正確及是否安全等為檢查,無法探究底下情況,亦無法得知因施工不當而導致熱水管產生縫隙而滲漏,是難謂上訴人就工作物之設置,未盡相當注意義務。復以,當時土木技師公會於
101年3月13日到場初勘時,被上訴人亦曾向技師自認自
101年1月26日至同年3年13日初勘當日,系爭房屋未發生滲漏情況,而經上訴人就此詢問在場之 任英 技師為何於上開天氣寒冷、熱水需求量甚大、系爭熱水管使用頻繁之期間,卻未發生漏水情事,任英技師當場表示,系爭熱水管可能因熱脹冷縮導致卡榫角度變化而有滲漏與否之不同等語,可見系爭熱水管滲漏係因現行科技水平無法妥善解決之熱脹冷縮所致之滲漏,為無法控制之自然因素,是土木技師公會始建議上訴人就7樓之1房屋之系爭熱水管滲漏之修繕,採用以明管方式處理,才能於漏水時立即處理,可見上訴人就此滲漏並無過失。再者,上訴人亦已依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修復完畢,並以熱水管加壓的方式重新檢測,並無問題。從而,上訴人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支付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2,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未就其上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已經確定。上訴人則就其上開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系爭房屋同址7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為上、下樓層之相鄰關係,而本件系爭房屋確有天花板坪頂漏水處油漆剝落、水漬、使用止水針等現象,而造成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係因上訴人7樓之1房屋之系爭熱水管滲漏所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及7樓之1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為證(原審卷第7頁、第36至37頁),且經本院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屬實,此有土木技師公會101年5月7日北土技字第10130602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書)及所附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自堪信真正。
五、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就系爭熱水管滲漏而致系爭房屋漏水,負給付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是否因就本件漏水,對被上訴人負擔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茲敘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亦有規定。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確有漏水現象,且此係因上訴人7樓之1房屋內設置之系爭熱水管滲漏所致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復依鑑定書所附系爭房屋漏水損壞之相關位置示意圖(見鑑定書第3頁),系爭房屋漏水損壞之部位與7樓之1房屋其相對位置在室內,而非原陽台排水口處(現已安置熱水器及加壓馬達),而結構平面圖7樓之1陽台有一橫樑排水口位於該樑外側。
如7樓之1原陽台排水口為漏水源,依技師研判應先順該橫樑往下滲漏,尚不至於跨過該樑蔓延至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造成損壞,而就7樓之1房屋內之系爭熱水管實施熱水管加壓測試,第1次熱水管加壓測試以5kg/c㎡測試,15分鐘後逐漸失壓;第2次熱水管加壓測試(排除熱水管內空氣後),再次以5kg/c㎡測試後,15分鐘後逐漸失壓;第3次熱水管加壓測試以4kg/c㎡測試,10分鐘後降為3kg/c㎡,測試結果顯示7樓之1熱水管線確有滲漏情形,且為造成系爭房屋漏水主因等情,有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依上,可見系爭房屋確係因上訴人7樓之1房屋內設置之系爭熱水管滲漏所致,確堪認定。
(二)次查,本件上訴人既為7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熱水管亦為其所設置於該屋屋內之管線,且其並自認系爭熱水管滲漏乃因所僱請為其安裝木質地板師傅之疏失,將釘子誤釘於熱水管之交接處所導致等情(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可見本件漏水原因係因上訴人僱工為自己所有房屋施作地板所造成,而系爭熱水管復為上訴人所設於其屋內之私有管線,則上訴人就其房屋之設置或保管顯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應已構成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對於設置保管有欠缺及過失之可歸責事由。上訴人固另辯稱:土木技師公會於101年3月13日初勘時到場之任英技師,曾就上訴人所詢為何於101年1月26日至同年3年13日之天氣寒冷、熱水需求量甚大、系爭熱水管使用頻繁之期間,卻未發生漏水之問題,任英技師表示系爭熱水管可能因熱脹冷縮導致卡榫角度變化而有滲漏與否之不同,可見系爭熱水管滲漏係因現行科技水平無法妥善解決之熱脹冷縮所致之滲漏,為無法控制之自然因素,土木技師公會始建議上訴人就7樓之1房屋之系爭熱水管滲漏之修繕,採用以明管方式處理,才能於漏水時立即處理,故上訴人就此滲漏並無過失等語。惟查,經證人任英技師到庭結證:「我當時是在初勘時到現場協助勘查,沒有實際作檢測,初勘時上訴人有問我為何於寒冷天候使用熱水管次數頻繁情形下,未滲漏更嚴重之問題,我是回答她,熱水管是比冷水管更有可能發生漏水情形,但確切是否有漏水,仍然需要進行檢測;另外,也不一定說冬天一定比夏天更容易漏水,因為螺牙有時剛好有密合的話,就沒有漏水,但如果一當螺牙發生沒有密合的狀況,就會產生漏水,所以熱水管線施工時,一定要很嚴謹,以避免發生漏水。系爭熱水管照不到太陽,不可能因為自然的熱脹冷縮導致漏水,我當時是跟上訴人表示,有可能是因為人為加熱水,導致螺牙(我當時為了要便於上訴人理解,是用『卡榫』來表示)鬆脫,而導致漏水,但原因還是要經過檢測,螺牙沒有密合的原因很多,施工是一定要很注意的,施工完後,一般都要施壓測試,也是有可能後來施作地板釘釘子時,用高壓的氣槍釘釘子,導致熱水管穿破。就上訴人7樓之1房屋方面之修繕,是因為上訴人7樓之1房屋地板使用高級的材料,為了避免上訴人損失過高,所以才建議她可以採用明管的方式來修繕。」等語明確(二審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而本件鑑定主要負責之 李特 技師(見二審卷第34頁之本院公務電話記錄)亦證稱:「我當時有去檢測是否確實是因7樓之1房屋系爭熱水管之漏水,當時我們作了多次檢測,檢測的結果確認是7樓之1房屋系爭熱水管之漏水,至於造成系爭熱水管漏水的原因很多,除了任英技師上開證述外,還有很多其他可能的原因。就上訴人7樓之
1房屋方面之修繕,是因為上訴人7樓之1房屋地板很新,怕上訴人花費過高,所以建議使用明管的方式修繕。」等語在卷(二審卷第47頁),由此可知,當時任英技師僅係於初勘而尚未為實際檢測時,就上訴人所提為何於熱水管使用應較頻繁之寒冷天候期間卻未發生滲漏之問題,答稱可能係因人為使用熱水管後,造成管線螺牙鬆脫而導致漏水,但此僅為系爭熱水管產生滲漏之可能原因之一,其他水管本身施工過程、或施作地板以高壓氣槍釘釘子穿破水管等,均為導致熱水管螺牙未密合之可能原因,詳細原因仍須經實際檢測始能得知,且本件系爭熱水管並非設於室外,故自然熱脹冷縮而生螺牙未密合之原因應可排除,而本件經實際檢測後,確認系爭熱水管之滲漏確為造成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而熱水管滲漏則係因上訴人施作地板時工人將釘子誤釘於水管交接處所致等情,均業如前述,足認本件確係因上訴人於施作地板時,未善盡注意義務,導致誤釘於其私有系爭熱水管之交接處,致生管線滲漏而造成系爭房屋漏水情事,當不能以任英技師於尚未實際檢測之初勘時就漏水原因之一般推測,遽以推翻上開依本件確實情形而為之認定,而本件漏水既係導因於上訴人誤釘管線所致,自應認屬上訴人就其私有之系爭熱水管設置保管有所欠缺且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
(三)至上訴人另辯:因系爭熱水管以埋入隱藏方式設置於木質地板而未能發覺滲漏,本件鑑定建議上訴人7樓之1房屋方面以明管方式修繕,即係為利於漏水時立即處理,本件亦係因被上訴人聘請駿瑩公司未引導錯誤,未及時發現漏水係因系爭熱水管所致等語,至多僅涉及其就「設置或保管欠缺(即所僱安裝地板工人誤釘熱水管交接處而致系爭熱水管滲漏)之『發覺』」是否及時一節,與其就此「欠缺(即誤釘而致水管滲漏)」本身,確係因施作地板工程時,未盡注意義務所致,從而應就本件損害(即因而造成系爭房屋之漏水)發生負過失責任之認定,究非所涉,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更況,本件鑑定結論就上訴人本身之7樓之1房屋部分之水管滲漏修繕,建議以明管方式進行,僅為免破壞上訴人室內木質地板外觀所為之修繕方式建議,此為前揭證人證述明確,是此實與本件漏水確係因上訴人誤釘系爭熱水管線導致滲漏而造成系爭房屋漏水之認定,亦屬無關。依上,本件係因上訴人就所有7樓之1房屋施作地板工程時,未盡注意義務,而致該屋內私有之系爭熱水管發生滲漏而有設置管理之欠缺,因而致生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受有漏水之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法條之規定,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因上訴人應就本件漏水情事所致系爭房屋之損害,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而系爭房屋確因前述漏水情事,致生房屋天花板坪頂漏水處油漆剝落、水漬之損害,因此須支出室內頂版壁癌處理、坪頂天花板水泥漆粉刷、坪頂裂縫EPOXY填補、天花板造型燈更換、煙霧警報器更換、廢料清運及運什費、零星整修及其他等之修繕費用含稅共計11萬2,529元等情,有鑑定書所附現況會勘照片、平面示意圖及修復參考費用鑑估表等為據(見鑑定書第16至第27頁、第3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自為有據。至上訴人另稱其已依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修復完畢,並以熱水管加壓的方式重新檢測,並無問題一節,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且上訴人此部分所述僅係就其7樓之1房屋本身之系爭熱水管之修繕,縱認為真,亦僅係避免該水管在本件鑑定後再繼續滲漏,而致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漏水之損害於鑑定後再行擴大乙情,與被上訴人於本件鑑定時原已存在、而須前開修復費用以回復原狀之上開損害,並非有涉,自亦不能以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係因上訴人就所有7樓之1房屋施作地板工程時,未盡注意義務,而致該屋內私有之系爭熱水管發生滲漏而有設置管理之欠缺,因而致生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受有漏水之損害,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11萬2,529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萬2,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2日起(原審卷第1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就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是則,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張宇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郭人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