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59號原告 王普生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曾允斌 律師 謝雨靜 律師被告 文蜀萍
王婕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芳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文蜀萍為夫妻關係,先於民國94年2月3日就婚姻間之訴訟成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原告同意兩人所生之女兒即被告王婕在被告文蜀萍之陪伴下前往美國完成9至12年級之高中課程,惟被告文蜀萍必須在被告王婕高中畢業後,返臺與原告共住並協助處理診所業務。基於該系爭協議,原告與被告文蜀萍於97年1月31日就鈞院96年度家調字第914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據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約定:原告願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每月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7萬元;自98年1月1日起,至原告退休日止,每月給付被告10萬元。
嗣被告文蜀萍並未依系爭協議返臺,原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扶養費。又被告王婕於99年2月16日起即年滿18歲,且於99年7月1日已完成高中學業,現已成年,仍滯美未歸,顯示已有相當自主照顧能力,原告自99年7月起即無庸繼續扶養被告王婕。另原告與被告文蜀萍於95年5月7日以二人共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巷8之1號7樓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向土地銀行辦理抵押貸款800萬元,並將所貸款項全數匯入被告文蜀萍之帳戶內,原告自99年9月起自101年3月止,代被告文蜀萍清償該貸款債務,應由被告文蜀萍負擔一半,就此範圍內原告自得主張抵銷。又原告於100年11月19日基於被告文蜀萍之央求,自第一銀行泰山分行提領現金40萬交付被告文蜀萍,此部分原告亦得主張抵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2416號給付扶養費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之扶養費給付義務,並未附任何同時履行條件,系爭協議書中亦未約定以被告王婕成年為原告給付扶養費之解除條件,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文蜀萍未履行同居義務、被告王婕成年為由拒絕給付,且被告文蜀萍並未拒絕履行同居義務。又原告雖代被告文蜀萍繳納土地銀行之貸款,惟99年9月之部分業經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為抵銷(鈞院99年度訴字第4310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64號),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重覆主張。此外,依照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除扶養費外,尚須另給付被告王婕之教育費用,且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之投資、置產,均以雙方名義為之,為雙方所共有,則原告將其與被告文蜀萍共有位於臺灣臺北市○○街及上海名仕苑房地出租,租金應為雙方所共有,原告應給付被告文蜀萍該租金之半數,此外,原告與被告文蜀萍所共同位於美國之房屋,其房屋稅均由被告文蜀萍支付,原告亦應負擔一半,則就被告所積欠原告之費用與原告主張之債權相互抵銷後,原告已無可抵銷之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文蜀萍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及系爭協議書,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調解筆錄及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及對被告文蜀萍之債權得主張抵銷,以作為消滅或妨礙被告債權請求之事由,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得否以被告文蜀萍未履行同居義務、被告王婕成年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請求之事由?(二)原告就清償土地銀行貸款之本息、交付被告文蜀萍之40萬元,得否對被告主張抵銷?其抵銷之數額若干?被告得否以對原告之債權主張反抵銷?其抵銷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以被告文蜀萍未履行同居義務、被告王婕成年而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請求之事由?
1、按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
2、查系爭調解筆錄所示原告所負之扶養義務為:原告願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每月給付被告17萬元;自98年1月1日起,至原告退休日止,每月給付被告10萬元。又系爭調解筆錄就被告之部分,僅記載被告應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135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案件,並撤回兩造間所有民、刑事訴訟,並未約定以被告文蜀萍返臺或被告王婕成年為條件,又系爭協議係於94年2月3日作成,距系爭調解成立日即97年1月31日有3年之久,兩造又未於調解筆錄上約定兩者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難認兩造於成立調解時之真意係以系爭協議作為給付扶養費之同時履行條件,則原告之扶養義務與被告文蜀萍之同居義務,自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且配偶及親子間之扶養義務係基於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兩造就彼此扶養之方式及程度既已依調解之方式達成合意,則除嗣後依法變更扶養之給付義務外,原告不得以單方之意思表示即拒絕給付扶養費。是原告以被告文蜀萍未履行同居義務、被告王婕成年而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請求之事由,即無足採。
(二)原告就清償土地銀行貸款之本息、交付被告文蜀萍之40萬元,得否對被告主張抵銷?其抵銷之數額若干?被告得否以對原告之債權主張反抵銷?其抵銷數額若干?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主張對債權人有得以抵銷之債權,屬於有利於債務人之事實,債務人自應就債權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抵銷之部分:⑴本件原告主張為被告文蜀萍代償土地銀行貸款本息,就該
款項應由原告與被告文蜀萍平均負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銀行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客戶往來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6至90頁),惟被告抗辯就原告所代償之數額並不正確。經查,99年9月2日原告所代償之款項,已經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為抵銷,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64號確定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76至第84頁),自不應於本件重覆抵銷,再者,原告就100年6月14日、同年9月14日及同年10月6日所代付之數額,當庭捨棄違約金之部分並減縮抵銷之數額(見本院10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應以捨棄後之數額為準,則就99年10月至101年3月間原告所清償之貸款數額為83萬4687元,依比例分擔,原告得向被告文蜀萍主張抵銷之數額為41萬7344元(計算式:83萬4687元2=41萬73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原告另主張曾給付被告文蜀萍40萬元作為生活費用,已據
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34頁),惟該申請書回條所示之匯款人為文蜀萍,收款人為被告文蜀萍之父 文肇鉍 。原告雖陳稱當初係以現金40萬元交付給被告文蜀萍,再由被告文蜀萍匯款予文肇鉍,然未據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難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對被告文蜀萍有40萬之債權,不足採信。
3、被告主張反抵銷之部分:⑴查原告與被告文蜀萍於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原告願給
付被告文蜀萍家庭生活費用每月10萬元…,但被告王婕之教育費用、出入國旅費及雙方出國旅費、住居修繕費用,則由原告另行負責給付,不含在上開家庭生活費範圍內;第11條約定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之投資、置產,均以原告及被告文蜀萍之名義為之,由雙方共有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被告文蜀萍抗辯原告將臺北市○○區○○街41之1號1樓之房地出租,已收取100年12月1日至101年7月1日之租金共58萬元乙節,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原告復未提出相反之事證,應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協議原告應給付被告文蜀萍29萬元。至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被告王婕大學一年級學費美金2萬7858元(折合新臺幣為87萬752
7元),以及原告出租上海名仕苑房屋之租金半數,未據提出證據證明有上開出租及學費支出,尚難逕採為真實,就此範圍自不得主張抵銷。
⑵另被告於美國所居住之房屋為原告及被告文蜀萍共有,其
房屋稅共計美金2萬6340.06元均由被告文蜀萍所支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2006年至2012年之房屋稅單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則被告文蜀萍自得向原告請求給付該房屋稅額之一半即美金1萬3170.03元(計算式:2萬6340.06元2=1萬3170.03元),以兩造均未爭執之匯率1比31折算新臺幣為40萬8271元(計算式:1萬31
70.03元×31=40萬82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職此,原告得對被告文蜀萍主張抵銷之債權額為41萬7344元,被告文蜀萍得對原告主張反抵銷之債權額為69萬8271元(計算式:29萬+40萬8271元=69萬8271元),其相互抵銷之結果,原告尚欠被告文蜀萍28萬0927元(計算式:
69萬8271元-41萬7344元=28萬0927元),則原告已無得向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得以被告文蜀萍未返臺同住、被告王婕成年為由拒絕給付扶養費,又無何債權得對被告行使抵銷,從而原告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請求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102416號給付扶養費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家事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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