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40號上訴人 王歆婷 訴訟代理人 張孝詳 律師被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65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肆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個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否認 何月芬 於民國90年9月間有獲得上訴人授權與被上訴人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復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不須對信用卡正卡消費所生之債務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經核均係個人關係之抗辯,而不屬「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何月芬雖提起上訴,惟業已於101年6月26日撤回上訴,並經被上訴人當庭同意(是原審關於命何月芬負擔清償責任及訴訟費用部分即確定),是故上訴人上訴之效力並不及於撤回上訴之何月芬,依法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效力及於全體」之適用,因此自不須將何月芬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審於99年11月23日為宣示判決,而上訴人則於100年5月27日提起上訴,原審認逾越上訴期間而裁定駁回,經上訴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00年度簡抗字第45號受理後認為原審宣示判決筆錄對上訴人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並不符合寄存送達之要件而不生送達之效力,原審判決之上訴不變期間未開始計算,上訴並未逾期,因而於100年12月13日廢棄原裁定確定在案,自應受其拘束,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並未逾期。
三、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何月芬、上訴人就信用卡簽帳款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因何月芬、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經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並送達於上訴人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街○○巷○○巷○○號7樓),上訴人不服,於100年5月26日提起上訴,並主張其於88年間起至98年12月間均於加拿大就讀高中,嗣98年回國後與家人居住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迄今,第一審判決未合法達等語,經核本件上訴人因未實際居住在設籍址,此據本院100年度簡抗字第45號裁定認定明確,而知悉本件訴訟時,原審已經裁判,不及提出抗辯,又倘上訴人抗辯事由確屬存在,即不須就信用卡負擔連帶清償責任,若不許上訴人提出前揭抗辯,對其顯有失公平,依上開規定,應准上訴人提出該新防禦方法。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何月芬及上訴人於90年9月與新光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信用卡之正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何月芬、上訴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且何月芬、上訴人就信用卡帳款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何月芬、上訴人至97年1月28日止未依約履行,尚欠新臺幣(下同)180,491元(其中本金部份為106,280元、利息部分為73,211元及掛失費部分為1,000元),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何月芬、上訴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履經被上訴人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何月芬、上訴人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等證據,惟
上訴人於88年8月27日即出國前往加拿大就學,期間雖於90年6月27日返國,然於90年9月4日即再出境返回加拿大就學,迄至92年7月6日始再入境返國,且依該信用卡申請書上附卡申請人簽名欄位,並非上訴人親自簽名,上訴人亦未授權何月芬代為簽名,上訴人更未持有系爭信用卡附卡消費。
㈡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第2項所示,信用卡附卡持有
人倘為未成年人且未婚者,僅就使用信用卡附卡所生債務負擔清償責任,不適用與正卡持卡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何月芬於90年8月間申請信用卡時,上訴人尚未成年;被上訴人復稱上訴人曾於93年8月17日掛失附卡云云,惟上訴人雖於92年7月6日返回,然隨即於92年8月28日出境,於93年8月31日始再入境返國,被上訴人所稱上開附卡掛失日期,上訴人尚在加拿大就學,並未入境返國,上開掛失行為,顯不可能為上訴人所為,應係信用卡正卡持卡人即何月芬所為等語。
三、原審判決何月芬、上訴人連帶給付180,491元,及其中106,280元部分,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0,491元,及其中106,280元部分,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1,990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何月芬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信用卡正卡使用,何月芬與被上
訴人間有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尚有180,491元,及其中106,280元部分,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信用卡附卡則於93年8月17日有掛失紀錄。
㈡上訴人於90年起至94年間之入出境紀錄:①90年6月27日入
境;②90年9月4日出境;③92年7月6日入境;④92年8月28日出境;⑤93年8月31日入境;⑥93年9月7日出境;⑦94年7月29日入境。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債權讓與公告新聞報紙、債權轉讓證明書等件為證,並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上訴人與何月芬就180,491元,及其中106,280元部分,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則以其並未授權何月芬申請信用卡附卡、未使用信用卡附卡消費,且何月芬申請信用卡時,上訴人尚未成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第2項約定不須就正卡消費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以及系爭信用卡附卡於93年8月17日掛失時,上訴人尚在加拿大就學等語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主張何月芬獲得上訴人授權而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系爭信用卡附卡使用,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93年8月17日向被上訴人辦理信用卡附卡掛失手續,證明上訴人確有使用系爭信用卡附卡,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辯稱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第2項約定,其不須就正卡消費負擔連帶清償責任,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
表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76條、第79條、第170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是依照前揭規定,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契約行為,係有事前允許或事後同意之權,並非具有代為代受意思表示之權,此由無行為能力人係由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之規定不同,可見一斑;且依照上訴人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亦記載:「申請條件:…附卡申請人若未滿二十歲,須經法定代理人親簽同意」等語(卷第71頁),亦與前揭規定之意旨相符;因此,於未成年人申請為信用卡附卡時,除經未成年人本人提出申請外,尚須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同意,並須符合所約定提出親筆簽名同意之條件,始符合該契約之要件,否則即為無權代理,非經本人承認,對本人不生效力,應可認定。
㈡經查,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上之「附卡申請人中文親筆簽名」
欄位(卷第71頁)係空白,並未經上訴人簽名,是上訴人並未提出信用卡附卡之申請,應可認定;而被上訴人雖主張:在信用卡申請書簽名欄中之「正卡申請人代理附卡申請人申請附卡簽名欄(正卡申請人得代理附卡申請人申請附卡)」處,業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何月芬以「代理人(即正卡申請人)」之名義簽名,故本件信用卡契約應對上訴人生效等語,然而,就何月芬是否獲得上訴人申請附卡之授權而代理提出申請之部分,業據上訴人否認,而被上訴人雖主張何月芬於申請時業已提出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足見已經獲得上訴人之授權等語,然而,何月芬係上訴人之母親,當時上訴人尚未成年,何月芬持有上訴人之身分證正本或影本即屬情理之中,尚不足以遽認上訴人有交付身份證影本以資提出聲請之事實,故上訴人否認並非因簽訂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之目的而交付身分證影本予何月芬,難認為與情理相違之處;況且,取得身份證影本與代理權之授權本屬二事,尤其,日常生活所訂立契約使用身份證影本之機率極為頻繁,為便利辦理事物而交予身份證影本予親人長期持有亦非罕見,故並非可以因持有身份證影本即遽以推論其有授予代理權之意思與行為,因此,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認為有據,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何月芬係經過上訴人授權而代理其申請上開信用卡,故上訴人主張其並未申請信用卡附卡而非信用卡使用契約當事人等語,應為可採。
㈢次查,被上訴人另主張: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
代理附卡人申請」欄位亦記載「本人確已獲得附卡申請人之授權代理申請貴行之附卡…將來若附卡申請人否認申請…則該卡所產生之一切應付帳款,本人願意無條件完全清償之」,何月芬仍予以簽名,足認何月芬已經獲得上訴人之授權同意,況附卡後來亦曾辦理掛失,若非授權申請就無必要為掛失之申請等語,而作為上訴人授權之推論等情;然而,本件並未經上訴人簽名而僅有何月芬簽名,已如前述,是本件契約關係乃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何月芬之間,而其間既然約定於附卡持卡人否認授權時,由正卡持卡人承擔附卡之帳款,則本件既經上訴人所否認,乃應依該約定由何月芬負責清償,並無從因何月芬簽名處有上揭記載,即可推論已經上訴人同意,何月芬才願意簽名之理;其次,雖信用卡附卡曾於93年8月17日申請掛失,但是由何人辦理掛失信用卡手續之部分,並未據被上訴人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即無從推論係上訴人申請掛失,況且,掛失信用卡係基於停止信用卡使用之目的,並不具有確認申請信用卡是否合法有效之效果,尤其在遭冒用申請時,為避免損失擴大,被害人亦會先辦理掛失手續,而此種方法亦為發行信用卡業者之作業模式,故並無從因為曾經辦理掛失程序,即可推論申請掛失人承認所有帳務之效力,更無從推論被上訴人曾經授權何月芬以其名義申請辦理信用卡附卡,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無從採信。
㈣再查,依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係約定:
「正卡持卡人得為貴行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不問開卡或消費與否,皆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如未成年且未婚,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不適用前項與正卡持卡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等語(卷第75頁),查上訴人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此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可稽,於90年9月信用卡附卡申請時尚未成年,因此依上開約定,其就信用卡消費款本不須與正卡持有人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且本件款項均為信用卡正卡持卡人即何月芬刷卡之消費款,上訴人從未持該信用卡附卡為消費一事,有帳單明細(卷第115-134頁)在卷可按,從而,依照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之約定,上訴人亦無須就正卡持卡人即何月芬之信用卡消費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之主張及請求,顯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並未申請亦未授權何月芬代為申請信用卡附卡使用,故兩造間並未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且本件信用卡申請時上訴人尚未成年,依約亦不須與正卡持有人何月芬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非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與何月芬就消費款180,491元及利息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無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與何月芬連帶給付180,491元,及其中106,280元部分,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以及該部分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係廢棄原審判決,並將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爰確定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游悅晨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