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旻
李俊燈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張馻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沒收。
蔡宗旻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俊燈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17號、89年度易字第18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8號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4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94年9月23日假釋出獄,94年11月13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及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99年5月25日,在臺中縣○○鎮○○路路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智宏 」(綽號「二齒」)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如附表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原起訴書記載子彈6顆,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1顆),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李俊燈將上開槍彈藏放咖啡色背包內,並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內,於99年5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蔡宗旻、 李泳澤 ,行經臺北市○○區○○路5段文和橋頭前,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李俊燈遭警查獲上開槍彈後,唯恐遭受刑罰制裁,竟趁隙央求在場之蔡宗旻為其扛罪,蔡宗旻明知其並未於上開時地向綽號「二齒」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如附表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而持有之,竟意圖使真正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槍彈之李俊燈隱避,乃分別於99年5月28日及同年6月2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度偵字第13837號案件訊問時,自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為其所持有,而頂替李俊燈。嗣蔡宗旻於100年1月12日其所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00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審理時,因恐頂替李俊燈結果將承擔相關刑事責任,乃於其所犯頂替罪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100年1月12日訊問時,主動向承審法官供承上開扣案槍彈為李俊燈所有,其係為隱避實際持有人李俊燈而頂替等情,而自首接受裁判。
三、案經本院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8日之刑鑑字第0990075951號鑑驗書,係針對前開槍彈鑑定所出具之鑑定意見,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書面。惟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三所示: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本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而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按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先行將查扣之槍砲、彈藥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專責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208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法院及檢察機關概括選任有關鑑定槍砲、彈藥之鑑定機關,且行之多時。是本案承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於偵查階段,將查扣之槍彈等證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所出具之槍彈鑑驗書,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洵屬無疑,揆諸前開說明,上揭槍彈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殆無疑義。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被告李俊燈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李俊燈部分:上揭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李俊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5至67、91至95頁參照),核與共同被告蔡宗旻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00號案件審理時及本案偵查、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與被告二人案發時同車之李泳澤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00號案件偵查及本案偵查時、證人即案發時對被告二人實施臨檢之員警 林荒仙 、 洪松億 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00號案件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且,被告李俊燈、蔡宗旻經本院上開99年度訴字第1400號案件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測謊結果對於受測問題「否認本案為警查獲之槍枝放在車上」,被告蔡宗旻並無不實反應,被告李俊燈則呈不實反應,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0年7月22日之刑鑑字第1000096289號鑑定書及附件鑑定說明書、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生理反應圖譜等件附於99年度訴字第1400號卷第213至227頁可參。又被告李俊燈所持有而為警查獲之上揭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定:送鑑如附表一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1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8日之刑鑑字第0990075951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99年度偵字第13
837號卷第122至124頁參照),另有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及扣案槍彈照片,並有前開如附表一、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扣案可資佐證,且經本院核閱本院99年訴字第1400號刑事案卷無誤,足認被告李俊燈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李俊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蔡宗旻部分:上揭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被告蔡宗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5至67、91至95頁參照),核與共同被告李俊燈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李泳澤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00號案件偵查及本案偵查時、證人林荒仙、洪松億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00號案件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被告蔡宗旻於99年5月28日及同年6月2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訊問筆錄、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槍彈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22日之刑鑑字第1000096289號鑑定書及附件鑑定說明書、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生理反應圖譜等件附卷可參,並有前開如附表一、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扣案可資佐證,且經本院核閱本院99年訴字第2023號刑事案卷無誤,足認被告蔡宗旻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蔡宗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俊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李俊燈於99年5月25日起即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至99年5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其持有槍、彈乃行為之繼續,均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李俊燈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1枝、如附表二所示制式子彈1顆,而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另核被告蔡宗旻所為,係犯刑法第
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公訴意旨漏引第1項,應予補充)。又被告蔡宗旻於99年5月28日及同年6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頂替行為,因頂替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又被告李俊燈有如前揭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另被告蔡宗旻前雖經檢察官以其為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之持有人而向本院提起公訴,惟其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頂替犯行前之100年1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接受本院訊問時,即供承其頂替被告李俊燈犯罪之情,亦未逃避接受裁判,有上開刑事準備程序筆錄1份存卷可參(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00號卷第84至85頁參照),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考量被告蔡宗旻顯有悔悟,且節省相當之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然被告李俊燈前於99年1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72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821號及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5622號分別上訴駁回確定,復再於本案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1顆,已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造成極大之不安與影響,尚且教唆他人頂替,耗費司法資源,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李俊燈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並未以該槍彈為犯罪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被告蔡宗旻圖使被告李俊燈脫罪,隱藏事實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偵查程序之進行,使真相難以發現,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惡性非輕,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尚能自首並接受裁判,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好,尚具悔意,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李俊燈所犯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附表二所示經試射之制式子彈
1顆,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具殺傷力,然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所餘已非原貌之彈頭、彈殼,而失子彈之性質,已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李俊燈用以藏放上開槍彈所用之咖啡色背包,雖係供被告李俊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末查,本案蒞庭檢察官以被告李俊燈就被告蔡宗旻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先後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虛偽陳述,恐涉有刑法偽證罪嫌乙節,因未據檢察官起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為妥適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6
4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石蕙慈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扣案經鑑定具殺傷力之槍枝)┌──┬─────────────────────┬───┐│編號│品名│數量│├──┼─────────────────────┼───┤│1│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壹枝│││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附表二:
(扣案經鑑定具殺傷力而未試射之子彈)┌──┬──────────────┬────────────┐│編號│品名│數量│├──┼──────────────┼────────────┤│1│制式子彈,口徑9mm制式子彈,│壹顆(經試射用罄)│││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