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7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94年3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乙○○(另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54號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7年5月9日下午3時10分許,由丙○○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貨車搭載乙○○,前往甲○○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並將該自小貨車駛入該處之車庫停放(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共同徒手竊取甲○○所有而置於車庫內之舊機車車身、鐵製輪框及排氣管等機車零件(總重200公斤),得手後置於前揭自小貨車上,適為甲○○之妻戊○○發覺而告知甲○○,甲○○隨即報警,並牽動車號000-000號機車阻擋前揭自小貨車之出路,丙○○見事跡敗露,迅即駕駛前揭自小貨車衝撞車號000-00
0號機車而獨自逃逸,該機車之前輪蓋並因自小貨車之衝撞而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為警將遺留現場之乙○○逮捕。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查證人即共犯乙○○、證人即被害人甲○○、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俱經依法具結,渠等陳述時亦未受到外力干擾,無證據可證明其供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有何竊盜犯行,辯稱:97年5月9日下午3時許即本件案發時,伊應係在懷孕之妻子丁○○身邊,乙○○係因與伊有金錢糾紛,始陳稱與伊共同行竊云云。經查:被告與共犯乙○○共同行竊等情,業經證人乙○○迭於偵訊時結稱:97年5月9日下午2時許,被告駕駛不知何人所有之自小貨車至高雄縣○○鄉○○路某處 萊爾富 超商搭載伊前往本案現場,伊在本案現場有下車,並看到被告將排氣管搬上車等語(見屏檢97年度偵字第3157號卷【下稱偵A卷】第7、8、13、14頁);而被害人甲○○遭竊之經過,亦據證人甲○○、戊○○迭於偵訊時指述綦詳(見偵A卷第19、20頁,屏檢97年度偵緝字第249號卷【下稱偵B卷】第41、42頁),另有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至31頁)。又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其妻丁○○固到庭證稱:其於00年0月00日生產,於其懷孕期間被告每日均陪同其在屏東縣○○鄉○○路○○○號處做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惟證人丁○○既為被告配偶,且甫為被告生育,其與被告關係親密,非無為被告飾卸之可能,況其到庭作證距本件案發時相隔已逾7月,於案發當日若無特殊事件發生,依常人之記憶能力,亦無可能對被告之行蹤詳加記憶之理,是其所言尚無法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辯稱其有不在場證明云云,屬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與共犯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項下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數次竊盜、毒品前科,素行不良,本件與乙○○共同侵入被害人車庫行竊機車0件,除使被害人財物受有相當損失,並影響被害人家宅安寧,所為非是,犯後則飾詞卸責,未見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乙○○、甲○○、戊○○到庭交互詰問,以證明被告並非本件行竊之人云云,然證人乙○○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嗣經本院依法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因其行方不明致未能拘提到案,有送達證書、本院97年12月17日屏院惠刑辰97易771字第0970033372號函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2月24日雄檢惟讓97助1501字第111636號函及98年1月23日雄檢惟讓97助1501字第004083號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98年1月12日高縣岡警偵字第0970018170號函附拘票影本及報告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60至66頁),即無調查之可能性;而證人甲○○、戊○○則於偵訊時均證稱:當時並未看到行竊男子之臉部等語(見偵B卷第41、42頁),自難以由渠等陳述證明被告究否為本件竊賊,即無再為調查之必要,故不予傳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趙家光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