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109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9月
5日97年度交簡字第7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1月18日上午7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64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規定,而依當時該處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追撞同向右前方由乙○○所騎乘之自行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創傷腦出血後合併腦梗塞、左側頭皮撕裂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其腦部創傷至今仍難復原,而屬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嗣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乙○○之子甲○○代行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證人 李明恩薛星財 於警詢時之陳述,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書立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該院神經外科主任 董明正 出具之函文,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陳述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與證人李明恩、薛星財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左面),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以上見警卷第10至12頁、第24至31頁)在卷可稽,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硬膜下腔出血、顱
內出血、創傷腦出血後合併腦梗塞、左側頭皮撕裂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一事,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9頁),而其中腦部所受創傷,經送醫以手術、藥物治療及復健後,仍使被害人至今無謀生能力,且無自理生活之能力,需人在旁照料方能維持生存,至其日後有無謀生能力,須待1年後再做評估等情,亦有屏基醫院97年12月8日(97)屏基醫外字第9712014號函附之被害人病歷資料及該院神經外科主任董明正之回函存卷可考(見本院上訴審卷第35至86頁),是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依一般週知之醫學通念,顯已達於其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程度,屬刑法第10條第
4項第6款規定之重傷害。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上路行駛,自當注意上揭規定。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1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致肇事,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 邱曉明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嗣並接受裁判,堪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已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而認被告所犯乃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部分,即有理由;原審另未查察被告於肇事後自首之情形並論及得否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之原因,亦有未恰,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肇事之過失程度,並致被害人受重傷,對被害人及家屬所造成之損害甚難復原,被告犯後雖自首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彌補所犯錯誤,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趙家光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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