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補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補字第41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一、原告因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127,069元,應繳裁判費新
  台幣1,3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外
  ,尚應補繳新台幣33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件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志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宜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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