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六0二號
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付新台幣貳佰元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被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陸續借款,至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尚有新台幣(以下同)十萬七千零七元之債務未依約清償,爰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十萬七千零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付新台幣二百元逾期手續費(違約金)等語。原告之請求,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貸款申請書、現金卡帳戶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屬實。
三、從而,原告依現金卡貸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一千一百一十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蔡聰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