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八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玖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致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公訴人係以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係專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一年。而本案前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繫屬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其後經該署檢察官就搶奪罪嫌為不起訴處分,另就所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部分移送,而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繫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有上開機關收文章戳在卷可參,開始實施偵查之際,尚未逾一年之追訴權時效,核無時效完成而應為免訴判決之問題,特予敘明。
三、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物,竟未送交警察機關處理,除占為己有外,又陸續提供其他人使用,影響偵查機關追查贓物流向,併其犯後坦承此部分犯行,且被告侵占入己之行動電話市值約新臺幣三千元,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本院應依刑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審酌其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月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