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103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林旭榕 被告 張文獻
林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6年度司促字第25900號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又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應以債權人即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被告起訴。再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契約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依兩造間放款借據第18條約定:「本借款涉訟金額如超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時,則全體當事人合意以台南地方法院(即消費關係發生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放款借據可參,揭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其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