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國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國字第15號原告 江福妹 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朱兆民 訴訟代理人 江婉甄
郭法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第11條第1項自明。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前以書面向被告賠償義務機關為請求,經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7日以104年賠議字第3號拒絕賠償在案;則原告因被告拒絕賠償,遂提起國家賠償民事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即被告89年度偵字第6712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案件)之被告,該案於90年12月31日業經被告所屬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系爭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內並未載明告訴意旨,原告遂於102年7月19日具狀向被告聲請系爭案件之告訴狀,惟被告所屬承辦人員竟以刑事被告身分傳喚原告於102年8月9日到庭,因恐涉及再行追訴問題,迫使原告受約束必須到庭應訊,且在偵查開始及訊問後處置前尚不得任意離開,無從選擇到庭與否權利,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及自由,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係收到法務部104年8月3日書函時始知悉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日以後起算,則原告本件起訴並未罹於請求權時效。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三、被告則以:緣訴外人 吳文通 於88年12月間具狀對原告等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被告以系爭案件分案偵查,原告在系爭案件之身分為被告,經偵查後因認原告等人之犯罪嫌疑不足,遂由被告所屬檢察官於90年12月31日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於102年7月19日具狀向被告聲請系爭案件之告訴狀,為究明原告申請之旨,即由被告所屬承辦股訂於102年8月9日通知原告到場說明,又通知方式法無明文規定,而得由被告所屬傳票室人員製作書面通知,且因原告係以系爭案件提出申請,傳票室人員即依系爭案件案號進入系統製作書面通知,但系統設計就已結案之案件,不得變更已存在該案件內當事人稱謂,即原告仍為「被告江福妹」之身分,因此系統列印出之書面通知名稱及其上被傳人欄位方為「刑事傳票」、「被告」。又原告於102年8月9日以被告身分到庭接受詢問時,應已知悉其權利遭受侵害,卻遲至104年8月18日始向被告請求賠償,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而不得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申請89年度偵字第6712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狀內容時,被告以刑事被告傳票通知原告到庭訊問,其涉再行訴追及原告無法自行斟酌到庭與否,故侵害原告之權利,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則以原告於102年8月9日以被告身分到庭接受詢問時,應已知悉其權利遭受侵害,卻遲至104年8月18日始向被告請求賠償,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而不得請求等語置辯。經查:
(一)針對原告申請89年度偵字第6712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狀內容,被告於102年8月9日之訊問筆論內容為,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在102年7月19日遞申請書一份?」,答:「是,我是要申請89年度偵字第6712號案件卷內的告訴狀,我是該案的被告。我申請的目的為了維護被告,就是我的權益。」;檢察事務官當庭交付89年度偵字第6712號卷內告訴狀影本予被告(即本案原告)收執。問:「有無補充?」,答:「為甚麼今日交付的告訴狀並無告訴人的簽名,這樣我無法確認,因為該案的處分書上記載告訴意旨詳如告訴狀所載,所以我依法申請本件告訴狀,但今日交付的告訴狀影本並無告訴人簽名。」檢察事務官當庭交付本署89年度偵字第6712號卷內告訴狀供江福妹與今日收受的告訴狀影本核對。問:「尚有何意見」,答:「我確實是89年度偵第6712號的被告江福妹本人,我的地址已經變更成為新竹縣新埔鎮○○里00鄰○○00號。因為我是用書面申請,且地檢署又不同意蓋章證明這是當時吳文通的告訴狀影本,所以請正式函文提供本件的告訴狀影本郵寄至新竹縣新埔鎮○○里00鄰○○00號。」當庭收回今日發放89年度偵字第6712號卷內告訴狀影本,並告以待本署以函文回復。諭知請回。(詳見本院調閱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6712號偵查卷之訊問筆錄)。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其遞出聲請狀申請告訴狀內容後,被告在該次訊問時即進行再行追訴之程序,然依照該次訊問筆錄之內容,被告僅是對於原告申請狀之內容即聲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告訴狀內容是否為告訴人提出容有爭執,並無進行訴追之情事,而原告主張被告已進行再行訴追之情事,並無提出任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說,顯無足採。
(二)再者,被告不否認當原告遞出申請書後,其通知原告開庭時,係以刑事傳票被告之形式通知原告,然被告雖以刑事傳票通知原告,而非以聲請人之名義通知原告,然應以被告於該次訊問庭實質進行內容為何而論斷,而非以通知書之形式加以判斷。依照上揭筆錄內容可知被告該次訊問庭顯見是就原告聲請狀之內容詢問原告,而非以被告之身分對原告偵訊,故原告之主張被告以刑事傳票通知伊到庭訊問,侵害其權利,顯無可採。
(三)固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同法第8條第1項、第5條亦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原告主張其待法務部104年8月3日之書函,始知被告有不當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故時效應自應自該日起算云云。惟查:法務部函文僅是回覆原告其當初遞出申請狀,而被告為究明申請之意旨,以刑事被告傳票通知原告確實有疏失。然如前述,被告縱以刑事被告傳票通知原告前往開庭,但實質上被告是以聲請人之身分對原告進行訊問,如果以傳票不當之方式,原告認為構成侵權行為,應於原告收到傳票時就已經知悉,豈可能待法務部回函時原告才認為構成侵權行為呢?且原告亦非主張被告通知方式之不當構成侵權行為而須國家賠償,其乃主張被告進行再行追訴為不當行為始構成侵權行為,而被告於102年8月9日庭訊後,原告如認為被告有再行訴追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亦應自該日起計算時效。然原告嗣於104年8月18日始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賠議字第3號卷可稽,原告亦不否該日遞出請求書,顯見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二年時效,故被告為時效之抗辯,應為可採,故被告所屬公務人員如有不當之行為構成國家賠償,亦因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屬公務人員有任何之行為,對其構成侵權行為,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或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人員之行為構成國家賠償,亦因原告向被告遞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已逾二年請求時效期間,被告主張為時效之抗辯,故原告之請求委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