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15號原告 王興掠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被告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 律師
簡良夙 律師複代理人 徐棠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37-3⑴面積三十九點七九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刨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叁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壹仟柒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伍仟叁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原告以按年各以新臺幣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20平方公尺之柏油拆除及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2562元及自民國104年
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4月1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8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4年10月22日具狀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39.7
9平方公尺)之柏油拆除及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4890元及其自10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132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68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合法徵收系爭土地無權占用部分系爭土地鋪設柏油,系爭土地屬住宅區用地,非屬現有巷道或既成道路,不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之要件,被告更不能依公用地役關係,任意鋪設柏油,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刨除系爭土地上鋪設之柏油,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且被告無正當使用權源,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39.79平方公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因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39.79平方公尺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99年4月11日起至104年4月10日止,及自104年4月11日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系爭土地係坐落於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之地段,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租金應屬合適。又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於104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4500元,103年1月、102年1月、101年1月、
100年1月,99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4400元,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104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4,500×80%=3600),103年1月、102年1月、101年1月、100年1月,99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3520元(4400×80%=3520)元,以被告所占用之面積為39.79平方尺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4月11日起至104年4月10日止共計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4萬4890元【計算式:(3520×39.79×8/100÷12×20/30)+(3520×39.79×8/10
0÷12×8)+(3520×39.79×8/100×3)×(3600×3
9.79×8/100÷12×3)+(3600×39.79×8/100÷12×10/30)=44,89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另自104年4月1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32元【計算式:3600×39.79×8/100÷12=1132】。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39.79平方公尺)之柏油拆除及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4890元及其自10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
12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132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鋪設之柏油在其所有之土地範圍內,惟此僅係原告片面之主張,未經地政機關實際測量,柏油是否確實逾越地界鋪設於系爭土地,尚有疑義;況被告係按舊有柏油路面重新鋪設,新鋪設之柏油並未超出舊有柏油路面之範圍。縱被告所鋪之柏油位於系爭土地範圍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00號解釋理由書,該鋪設柏油之土地為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被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被告基於公用地役關係於系爭土地鋪設柏油,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被告刨除柏油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屬無理。且該柏油路面係供公眾通行,被告亦未受有任何利益,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鋪設之柏油占用系爭土地39.79
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亦有勘驗筆錄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第61頁),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柏油路面刨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肆、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被告並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㈠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公物,原則上係因「提供公用」之法律行為,及「供作使用」之事實而成立。稱「提供公用」者,係指對特定之物,設定公目的,規定該物供該公目的使用之可能性,並規定其私法所有權人相配合之容忍義務之高權法律行為。提供公用並非用以取得財產。公物之標的,屬於他人所有者,並不能以提供公用剝奪所有權人之權利(見 陳敏 ,行政法總論,10
0年9月7版,第1023頁)。換言之,提供公用之行政機關,對設定為公物之標的,必須具有公法(如行政契約)或私法(如設定地上權)處分權,行政機關所為之提供公用,如須經標的物所有權人之同意,即為一種「須經協力之行政處分」,協力之欠缺如構成重大明顯之瑕疵,例如,對通過無疑為私有土地之道路,未經所有權人之同意即予以提供公用,則應屬無效(見陳敏,行政法總論,100年9月7版,第1026頁)。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已證明其物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㈡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私人土地,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物用謄本外,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 羅瑞玉蕭良順 雖均證稱:自63至66年間,桃園市○○區○○路3段124巷45弄即鋪設有柏油路面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第75頁),然證人羅瑞玉均證該巷弄之柏油重新鋪設過,亦不知道重新鋪設柏油時,有無增加或減少柏油路面之面積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證人蕭良順雖證稱:重新鋪設柏油路面之面積均無增加,然亦證稱:沒有實際測量過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證人羅瑞玉既不知柏油路面因重新鋪設面積有無增減,當無法證明柏油路面何時起占用系爭土地,證人蕭良順雖稱柏油路面之面積並未因重新鋪設而增減,然其既未實際測量,其證詞即未盡可信。次查,被告復提出70年間與104年9月14日之相片,證明柏油道路自斯時起迄今均為相同(見本院卷第58頁),然觀諸被告提出之70年間相片,相片左側因裁切之故,並無法明確得知柏油路面之範圍,亦無從得知柏油路面究竟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且104年9月14日相片中可以看出現場之電線桿有多支,較諸70年間相片中僅有一支電線桿已有不同,亦難認被告於10
4年9月14日拍攝相片中所特定之「A電線桿」,與70年間相片中之「A電線桿」為同一。是以被告所提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工人通行且經歷年代久遠。次查,質諸被告取得公用地役關係之原因為何?被告稱:自60年代起即供不特定居民對外通行,且起訴前原告並未加以阻止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然本院須再三強調者,公用狀態之產生,固然出於公權力機關將標的物提供公用之行為,但該標的物之所以可以被公權力機關提供公用,必先以落入公權力機關之支配下,並由公權力機關擁有對該標的物之提供公用權,公物主管機關不能在欠缺合法原因下,單純將私有財產提供公用,公物主管機關在將系爭標的物提供公用前之取得行為仍須合法(見法官學院104年9月1日104年第7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戴秀雄,「公用地役與財產權保障」一文第8頁),被告固將系爭土地提供公用,然被告將系爭土地提供公用前並無任何合法的取得行為,被告僅以原告未為反對提供公用資為抗辯,自無足取。
㈢綜上,被告所為舉證,尚無從使本院完全確信系爭土地存有
公用地役關係,且被告將系爭土地提供公用前,亦無合法取得處分權,被告既無法證明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其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以,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存有公用地役關係等情,難認為真正。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柏油刨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洵堪認定。
二、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下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息。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2.承上所述,被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迄無刨除柏油後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意,顯有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虞,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刨除柏油、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可取。
㈡原告得請求如下所示本息。
1.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再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定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同法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基此,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至於,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酌定,除以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為審酌標準外,並應斟酌該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2.對於占用系爭土地之柏油為被告所鋪設,該柏油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9.79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自堪認為真正。
3.系爭土地申報地價99年至101年為每平方公尺3520元,102年至104年每平方公尺3600元,有系爭土地之地價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又系爭土地坐落地點與中壢龍岡國小及六軍團營區約2公里,附近多為住宅區,商業發展程度普通等節,為兩造所無異詞,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56頁104年9月14日本院勘驗筆錄)。是審酌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被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及現今社會經濟發展狀況,認系爭土地應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堪予認定。
4.被告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①原告係於104年4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2頁)
,故原告得請求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應為99年4月14日至104年4月13日止,而原告係請求自99年4月11日起算不當得利期間,顯有誤算,不應准許;原告僅得請求自99年4月14日至104年4月10日止被告應返還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共計為3萬5320元(計算式見附表)。
②原告請求被告自10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該起算日與前項請求之不當得利期間有重複,不應准許;又原告請求按年計付不當得利金1132元部分,核未超過原得請求之金額7162元(計算式:3600元×39.79平方公尺×5%×=7162元),應無不可。
依此,被告應自104年4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132元。
③準此,被告於99年4月11日至104年4月10日止,應返還自
起訴時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共計為3萬5320元,以及自104年4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113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於102年12月10日催告被告給付而未為給付,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3萬5320元部分,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4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2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
陸、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
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刨除系爭土地上之柏油道路、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並給付如上所示之本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末被告勝訴之比例甚微,訴訟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維駿附表(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一、99年至101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520元,99年4月14日至
101年12月31日合計2年8個月17日,故3520元×39.79平方公尺×5%=7003元。7003元×2年+7003元×8/12月+7003元÷12月×17/30=1萬9006元。
二、102年至104年每平方公尺3600元,102年1月1日至104年4月10日合計2年3個月10日,故3600元×39.79平方公尺×5%=7162元。7162元×2年+7162元×3/12月+7162元÷12月×10/30=1萬6314元。
三、以上合計:3萬5320元(計算式:1萬9006元+1萬6314元=3萬53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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