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景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71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景春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景春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訴追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活儲帳戶資料隱匿犯罪所得,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使用,或經不詳年籍姓名之人無故蒐集甚或收購,顯有提供他人做為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用途之高度可能,卻仍不顧第三人可能遭受侵害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持有其上開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詐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3月29日前之某時,在台北火車站某處,將其開立之華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透過 鄭金龍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未據起訴)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的」之成年男子,以容任該人與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之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嗣該人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9年4月3日起,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以「林處長」之名義撥打電話予 黃芬蘭 ,向其佯稱有獲勝機會極高之香港賽馬會簽注可供下注,致使黃芬蘭陷於錯誤,而委託友人於同年月6日下午2時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為其匯入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劉景春之華泰銀行帳戶內。
㈡於99年3月26日晚間8時許起,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以電話與 彭宸潔 聯絡,佯稱為玉山銀行專員,向其誆稱帳戶匯款設定誤為分期付款,需將金額轉入指定帳戶內方可解除,致使彭宸潔陷於錯誤,於99年4月7日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款60萬元至劉景春之郵局帳戶內。嗣因黃芬蘭、彭宸潔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劉景春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因證人鄭金龍以其綽號「小的」之友人需借用帳戶為由其借用上開2帳戶資料,其因而交付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綽號「小的」之友人稱借
1至2天即可,伊後來找不到人就趕緊去掛失,伊並無幫助詐欺犯意云云。經查:
㈠上揭華泰銀行及郵局帳戶分別為被告於99年3月29日及98年
6月2日所申辦持有,而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透過證人即被告友人鄭金龍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的」之共同友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直承不諱(見易緝卷第52頁),核與證人鄭金龍於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易緝卷第74至75頁),並有華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01年
5月10日(101)華泰總中壢字第0435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99年4月27日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雄檢偵10190卷第21至24頁、桃檢偵31629卷第9至10頁),堪可認實。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的」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華泰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以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使被害人黃芬蘭、彭宸潔陷於錯誤,而各於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分別匯入15萬元、6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華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後,華泰銀行帳戶之詐得款項旋被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當日1次提領15萬元完畢,郵局帳戶之詐得款項則旋被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當日分4次各提領49萬元、6萬元、4萬元、1萬元完畢等情,分據被害人黃芬蘭、彭宸潔於警詢時陳述綦詳(見桃檢偵5388卷第18至19頁、第20至24頁),並有被告華泰銀行帳戶於99年3月1日至100年8月31日之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及郵局帳戶於99年1月1日至同年4月8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彭宸潔匯出上開款項之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附卷可憑(見雄檢偵10190卷第25頁、桃檢偵31629卷第11至12頁),堪認被告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的」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之上開2帳戶,確經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充為向前開被害人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無訛。
㈡又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
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報導,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查:
⒈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年滿45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
成熟,而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約自71年起迄今曾擔任映象管製造人員、廚師、清潔人員及船員等職業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易緝卷第53頁),則被告既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使用金融帳戶及保管帳戶資料之常識及應避免自身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自難諉為不知。
⒉而就被告及證人鄭金龍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的」之成
年男子之交情與認識程度及被告就出借帳戶對象之認知部分,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知道上開2帳戶資料係交給「小的」,伊跟渠在台北車站有碰過,有跟渠聊過天,但不清楚渠做什麼的,「小的」來借帳戶時,伊不在現場,過兩天伊去台北車站碰到證人鄭金龍時,其有跟伊說「小的」要跟伊借帳戶,「小的」也是伊朋友,但不熟,證人鄭金龍說只借1、2天就好,證人鄭金龍說「小的」除了提款卡之外,也需要印鑑跟存摺等語(見易緝卷第76頁、第80頁)。證人鄭金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認識被告約2至4年,伊認識「小的」約3至4年,「小的」約四、五十歲,係伊之前在台北車站流浪時住在南一門處聊天認識的,伊不知其姓名,亦不知其聯絡方式,每次碰面講話都沒講多久,就打個招呼而已,「小的」只說有人要匯錢給渠,渠沒有帳戶,所以跟伊借帳戶,伊也沒有帳戶,所以才找被告借,說要借1、2天,伊不清楚借用原因等語(見易緝卷第74頁反面至第76頁),顯見被告與證人鄭金龍之交情非深,且被告與證人鄭金龍2人分別與綽號「小的」之成年男子之認識程度亦甚淺,被告就出借帳戶之用途全未加以瞭解,即率爾交付之,此情確明。
⒊復觀之前引華泰銀行及郵局函及相關開戶暨交易明細,華泰
銀行帳戶部分,被告係於99年3月29日方開戶(見雄檢偵10
190卷第21至22頁),至郵局帳戶部分則自98年11月26日提款1,000元而餘9元後,迄99年3月29日前,未曾再有何使用紀錄(見雄檢偵10190卷第36頁至37頁),參以被告自承上開2帳戶自99年3月29日開始之密集不明款項匯入旋即提領一空之情形均與其無涉(見易緝卷第80頁),再與證人鄭金龍證稱「小的」開口向其借帳戶約2至4天後,其就將被告帳戶交付予「小的」之內容相互核對(見易緝卷第76頁),可知華泰銀行帳戶部分尚係被告為出借予「小的」而特意於99年3月29日申辦,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在已確保得自由提領而不會遭被告發現而報警並凍結之下,旋於當日開始供做不法詐騙使用而有如上包含本案之密集不明款項轉匯及提領情形,且被告出借前所餘無幾款項之情恰與多數幫助詐欺犯習於交付僅餘些許金錢之帳戶予詐騙集團利用之慣行相符。
⒋據上各情,被告既為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然在對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的」之成年男子之年籍、真實身分、住居所及聯絡方式等均毫無所悉之情況下,且就出借帳戶之用途未究明前,即透過證人鄭金龍而出借交付其上開2帳戶之全部帳戶資料予他人,足見被告對於可能發生詐欺不法犯罪一事抱持「縱令該帳戶被挪為詐欺犯罪使用亦對其無妨」之容認心理,而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甚明。
㈢被告固辯稱:綽號「小的」之友人稱借1至2天即可,伊後
來找不到人就趕緊去掛失,伊並無幫助詐欺犯意云云。惟查:被告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且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的」之成年男子交情甚淺,竟毫未查證即隨意出借帳戶資料,就因而被用以供作不法詐財之高度風險,實難諉為不知,且就其出借帳戶之客觀過程以觀,確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之情,業如前貳、一之㈡論證確詳。茍因友人匯款之用,至多告知帳戶之帳號,俟款項匯入後,再偕同友人一齊領出後將之交付予友人即可,何需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全部交付予他人,更豈有一次交付2帳戶之上開資料之理,被告上開所辯,即與常理相悖,委難憑採。復揆之前揭華泰銀行、郵局函及相關交易明細可知,華泰銀行帳戶部分,被告僅於同年4月間辦理卡片口頭掛失,並無申請掛失印鑑,再比對其交易明細,可證應為4月6日之跨行提款紀錄後某時掛失(見雄檢偵10190卷第21至22頁),至郵局帳戶部分則係於99年4月8日掛失(見雄檢偵10190卷第36頁反面),然被告既出借而交付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全部資料,倘係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的」之成年男子所騙,焉有僅口頭掛失提款卡而不申請掛失印鑑之可能,況上開2帳戶之掛失日期,業與出借日期至少有10日之遙,既被告屢辯以僅借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的」之成年男子1至2天,則至少於出借後2日無法取回帳戶資料時即應立即報警處理並凍結帳戶之全部使用功能,被告上開消極處理帳戶之情,可徵其辯詞僅為臨訟卸責,益徵被告係有意交付上開2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的」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於一定期間不辦理掛失之情甚明。
㈣綜上所述,卷存被害人指述、證人證詞、上開2帳戶之開戶
及交易明細資料等積極事證,已足認被告可預見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而仍交付之,確有幫助詐欺犯行之間接故意,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之法定刑則同第1項加以修正,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提供其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犯行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一幫助詐欺取財而提供前開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取上開2被害人財物,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依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交付上開2帳戶之時間、地點及
交付對象固認「於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實可特定為於99年3月29日前之某時,在台北火車站某處,透過證人鄭金龍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的」之成年男子,此情業據被告及證人鄭金龍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及證述明確(見易緝卷第74至76頁、第80頁),茲予更正,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
幫助詐騙集團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令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被害人共有2人,受詐騙之金額共計75萬元,且詐欺之款項均已由正犯提領之損害程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林蕙芳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