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刑補字第1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刑補字第1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4年度刑補字第10號聲請人 唐台勝 代理人 陳永來 律師
吳勁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本院100年度矚訴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2
6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唐台勝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壹拾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肆拾壹萬叁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唐台勝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8565號、第1443
8號、第19448號、第19454號起訴,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經本院以100年度矚訴字第18號判決無罪,案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業於103年6月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26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聲請人於100年3月30日經本院以100年度聲羈字第185號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於100年5月27日裁定延長羈押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0年7月25日檢察官將其起訴移送本院審理時(本院100年度矚訴字第18號),經本院訊問後,准予交保而獲釋,共計受羈押148日(應為118日,詳後述,聲請狀誤載為148日);聲請人遭羈押時年齡已60歲,因本案遭羈押,且具保停止羈押後旋中風,所受財產上損害、精神上痛苦甚鉅,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
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合計74萬元,以維護聲請人之基本人權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
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因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2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8565號、第14438號、第19448號、第19454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
100年度矚訴字第18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復於103年6月3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
726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聲請人104年8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其刑事補償聲請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佐,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係於其所涉業務侵占案件,經無罪判決確定後2年內,提起本件刑事補償案件之請求,其聲請未逾法定請求期間,先予敘明。
三、按聲請刑事補償事件中羈押之日數,應自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另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所涉前開業務侵占案件,在偵查期間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3月30日傳喚到案,經訊問後當庭逮捕,並於同日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業務侵占、詐欺、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等罪犯罪嫌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聲請人所述與證人及共犯所述有重大歧異,尚有證人未到案,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及勾串證人之虞,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因羈押期間屆至,經本院於100年5月27日依法訊問後,認羈押原因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延長羈押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嗣本案100年7月25日檢察官提起公訴時,經本院承審法官訊問後,准予以8萬元具保,聲請人並於同日因具保而釋放,共計受羈押118日,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3月30日訊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本院100年3月30日訊問筆錄、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185號押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延長羈押聲請書、本院100年5月27日訊問筆錄、本院100年度偵聲字第294號刑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100年7月25日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收據、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00偵8565卷㈠第214頁至第219頁、第
230頁至第231頁,本院100聲羈185卷第18頁至第23頁、第25頁,本院100偵聲294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47頁,本院100矚訴18卷第51頁至第54頁,本院刑補卷第20頁至第22頁),聲請人確於上開期間受羈押之事實,堪以認定。此外,聲請人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聲請人自偵訊至法院審理以來,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㈡次按為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共利益而受保全羈押之人民,其
後獲無罪判決確定者,固得依法向國家請求刑事補償。惟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之法理,對於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受羈押者,法律自亦得合理限制其補償請求權,以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情事,而保全羈押基本要件中,「有無羈押之必要」出於法官之判斷,非受羈押人所能左右,自非可歸責受羈押人之事由。其次,「犯罪嫌疑重大」,亦即行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嫌疑重大。惟被羈押之被告,既然經判決無罪確定,即已滌除原有之犯罪嫌疑。故犯罪嫌疑重大亦非可歸責受羈押人之事由。至於產生「妨礙或誤導偵查審判之虞」之事由,諸如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係被告所得自主及負責之行為,而為可歸責受羈押人之事由。經查,本案聲請人於偵查期間始終否認犯行,雖聲請人就其是否為禮儀社負責人、是否侵占往生榮民遺物、是否知悉參與政府採購投標過程及有無詐領榮民服務處款項等情,固與同案被告與證人供述不一,惟遍覽全卷,聲請人並無於接受訊問前與其餘同案被告或證人勾串或為湮滅證據之事證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僅以聲請人單純否認犯行之供述與其餘被告或證人之證述不一及其餘證人未到案而認聲請人就「湮滅證據及勾串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具可歸責性。
㈢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
、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之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查聲請人係以每日最高額之標準請求補償,本院審酌聲請人遭羈押時年齡為59歲,當時已退休,雖因本案遭羈押,而未受經濟上之損失,然因案突遭羈押,其本人及家人當備受打擊,羈押期間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之減損、人身自由之拘束,均屬匪淺,暨審酌本院法官所為羈押裁定並無違法及不當情節,聲請人自身亦查無任何可歸責事由,已如前述,並審酌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及聲請人自由所受拘束之羈押日數為118日,且羈押期間罹患疾病等一切情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應以3,5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支付其補償金,為相當,是本案應准予補償聲請人41萬3,000元(3,500元×118日=413,000元)。至聲請人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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