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1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洪銘偉民國00年00月0日生受刑人蔡幸宜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銘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洪銘偉因受刑人蔡幸宜犯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蔡幸宜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000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等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傳拘無著,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拘票影本、報告書影本等存卷足憑,且查無遷址及在監押之情形,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在監押紀錄在卷可查,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羅國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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