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9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浚清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791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中簡字第2052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浚清於民國102年10月10日23時至同年月11日2時之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地下1樓停車場內,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手肘揮打並以腳踢告訴人 石正吉 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窗之方式,使該車窗之玻璃破裂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石正吉。案經告訴人石正吉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石正吉於107年9月18日向本院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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