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650號聲請人 蕭明坤 相對人 郭玉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郭玉美(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蕭明坤(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 蕭明溪 (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蕭明坤為相對人郭玉美之子,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罹病,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生活已無法自理,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蕭明坤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子蕭明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蕭明坤為監護人,另指定蕭明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⒉親屬系統表⒊戶籍謄本⒋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選定蕭明坤為監護人,指定蕭明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⒌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平等醫院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筆錄(本院107年9月18日之訊問筆錄)。
⒍鑑定人之現場鑑定筆錄(同上之訊問筆錄)。
⒎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㈡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蕭明坤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玉美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蕭明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淑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顏督訓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