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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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辦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抗字第22號抗告人磁震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慶隆 相對人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柳漢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辦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8月10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1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經開始分期付款予相對人,支付代理費用暨辦事費用,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同受拘束,除專屬管轄外,應排斥其他審判權而優先適用。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依兩造簽立之股務代理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相對人每月代理費用暨辦事費用合計新臺幣12萬6,642元,惟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甲乙雙方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足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抗告人亦於系爭契約末立契約書人處用印,自應受其拘束,是兩造合意本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則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屬適法。至抗告人所為已經分期付款之抗辯,核屬系爭契約實體爭執事項,未就原審有無管轄權及移轉管轄合法與否為具體爭執,應屬誤會。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鄭舜元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