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1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346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25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18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456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2案經接續執行,嗣於93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悛悔,竟於另案假釋中之97年6月15日晚上22時1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另由本院97年度易字第4762號案件審理中),行經臺中市○區○○○路一段326號前,見該處乙○○所有之透天房屋外觀雖大致建造完成,然內部尚未裝潢而未實際搬遷入內居住(非屬住宅),認有機可乘,遂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以不詳方法進入上開臺中市○區○○○路一段326號建物附連之通道(仍在該建物之私有範圍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該通道上由不詳裝潢工人暫置之電鋸機
1台,甲○○則在該建物大門外伺機把風。嗣因屋主乙○○欲巡視房屋工地情形,先開啟同上地點相連之325號房屋大門時,甲○○見形跡敗露,旋即沿南京東路往325號房屋即十甲路方向離開現場,乙○○認有可疑,欲再至隔壁326號房屋察看時,旋見丙○○手持竊得上開電鋸機自326號房屋附連通道之門走出,乙○○立即上前喝斥並出手拉住丙○○,丙○○見狀乃將電鋸機棄置現場,並掙脫乙○○之攔阻逃離現場。嗣經乙○○報警處理,為警依前開停放現場車輛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丙○○,並在車內扣得壓力剪2支(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復為警採集該車右車門玻璃所留指紋4枚,經比對指紋電腦檔案系統,其中2枚與甲○○左中、左環指之指紋相符而查獲甲○○。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本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電鋸機等情固自白不諱,惟否認甲○○係本案共犯,經查:
㈠被告侵入被害人乙○○所有上開建物竊取電鋸機,且於案發
時,該建物外觀雖大致建造完成,然內部尚未裝潢故未實際遷入居住等情,業據證人即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指述、證稱綦詳(見警卷第4、偵字第17378號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55-5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44、46、47、48頁)。
㈡雖於本案查獲後,被害人乙○○發覺上開房屋之門鎖遭人以
不明工具破壞,且員警在被告所有並駕駛前往犯罪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起獲壓力剪2支等情,亦經證人乙○○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且有門鎖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復有壓力剪2支扣案可佐,然被告堅稱:伊當天並未將扣案之壓力剪帶下車,且到場時被害人房屋之2道門均已呈略開狀況,伊係由同一道門進出等語,查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稱:伊懷疑被告係由
326號房屋附連通道與旁邊路角(南京東路與進化路168巷口)之空地,利用未遭圍牆圍住之空隙進入等語(見警卷第
5頁),繼而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案發當天傍晚5、6時許,伊有前往房屋工地巡視1次,當時門鎖完好,嗣於晚上接近10時許,伊又至該處巡視,然因怕身著之新鞋踏入工地內會髒污,故未靠近房屋大門而不知門鎖是否有遭破壞,俟返回住家換好鞋子再度前往時,即發現326號房屋之門鎖遭破壞。伊見被告自326號房屋附連通道之門出來時,手上僅握有電鋸機,未持其他工具,伊猜測被告可能由該門上方尚未裝設鐵欄杆之空隙(參見本院卷第47、48頁鐵欄杆裝設前、裝設後照片所示)攀爬入內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頁),雖被害人臆測被告進入該處之路徑,均遭被告否認而堅稱上情,然被害人最後1次見門鎖完好之時間,距離案發時已有數小時之久,是該處於被告行竊前,先遭他人以不詳工具破壞大門之門鎖入內後,由內將通道門打開,使嗣後到場之被告利用該通道門進出乙情,非無可能,又被害人之門鎖現已修復,業據證人乙○○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並有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亦無從比對破壞之缺口痕跡與扣案之壓力剪是否相符,參酌扣案之壓力剪係在被告停放附近之車輛內所起獲,衡情行竊之人無不分秒必爭,鮮少有先將行竊工具置回車內放置之理,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害人上開建物之門鎖,係遭被告持扣案壓力剪破壞所致,自應依其辯解為有利其之認定。
㈢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初訊時,均否認當天有另一人陪同
前往現場(見警卷第10頁、偵字第17378號卷第6頁),嗣經員警將自被告上開車輛右車門玻璃所採集之指紋4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認其中2枚與該局指紋電腦檔案系統中甲○○之左中、左環指指紋相符,有該局
97年7月18日行紋字第0970107244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7378號卷第47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供稱:伊當天確有駕駛該車搭載甲○○外出,惟甲○○於晚上9時許即在進化北路與精武路之交岔路口附近先行下車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換好鞋子回到工地時,見一名男子在房屋外之路旁小便(位置見本院卷第44頁現場圖之標記),該男子見伊走近旋即以邊打電話之樣子邊沿南京東路往325號房屋方向走遠,而進化北路與精武路口則係在反方向距離200公尺遠處(見本院卷第56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屋主乙○○所見在該處小便之男子即為其本人(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是甲○○倘係單純在該處屋外小便而不知被告行竊上情,被告豈有虛構甲○○先行下車之情詞而極盡維護之理?又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當天伊要乙○○在屋外等候等語(見偵字第25030號卷第19頁),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天伊在車上接獲未婚妻來電稱忘記帶家中鑰匙,惟被告係表示待會兒有事,要伊自行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渠2人之說詞已有出入。再證人甲○○既自承係在上開房屋外之路旁小便,則其對於被告進入上開房屋之舉動要難諉為不知,詎證人甲○○竟證稱:伊小便時,被告本來站在伊背後,後來即不見蹤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復依證人甲○○上開所稱情節,被告既已事先要求其自行返家,其理應於小便完了後離去即可,詎證人甲○○又證稱:伊發現被告不見後,曾撥打2通電話找被告,被告未接,伊即先行前往便利商店買東西,俟返回現場時,已見多名員警在巷口,伊因有竊盜、毒品前科而未敢靠近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顯與常情不符,益見甲○○與被告間就本件竊盜行為必有犯意聯絡,而藉上小號之便,伺機在屋外把風甚明,被告前揭供述,無非維護共犯甲○○之詞,委無可採。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應法論科。
三、按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故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害人乙○○遭被告不詳方法侵入行竊之上開房屋,尚未實際居住已如上述,自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住宅」,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攜帶兇器毀壞門鎖侵入其內之事實均如上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甲○○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18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4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2案經接續執行,嗣於93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揭紀錄表可參),仍不知戒慎自持,竟基於貪念再度行竊,雖竊取財物價值非高,惟適值壯年,不改好逸惡勞之惡習,且犯後雖坦承自己犯行,然就有共犯甲○○參與之整體犯罪事實仍避重就輕,悔意不足,不宜過度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壓力剪2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57頁),且尚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業如上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華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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