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14號原告丁○○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北溝小段一之一四七二地號土地,以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登記,收件字號九十五年里普資字第一○○八九○號,為被告設定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貳佰零伍元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積欠被告賭債計新台幣(下同)265萬元無力清償,
不得已始於民國95年4月28日將原告名下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北溝小段1-14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同額之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然賭博本係不法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尚無請求權可言,是原告為償還被告所積欠賭債而設定有抵押債權,被告仍不得因之取得債權,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所提出之取款憑條及收入傳
票固不否認真正,惟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被告所提出之取款憑條及收入傳票乃原告簽中六合彩後,被告電匯給原告之彩金,故匯款金額中經被告扣除本錢結算後有數百元之零頭,若係被告借錢予原告,自不可能於匯款金額中有零頭出現,是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被告所稱之借貸法律關係。又因事後原告無力清償六合彩之賭債,兩造經家族協調賭債糾紛不成後,原告始簽立借款契約書,並就系爭土地為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
㈢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於95年4月28日就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
○○鄉○○段北溝小段1-1472地號土地所設定265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塗銷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被告則以,伊自93年起陸續以現金或匯款等方式借款予原告作為經營檳榔大盤商調度資金之用,原告亦陸續簽發其設於霧峰鄉農會之甲存支票用以清償被告部分借款,惟原告迄今尚積欠被告2,654,400元未清償,為此,兩造乃於95年4月26日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甲方(即被告)貸與乙方(即原告)265萬元,借款期限自95年5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且原告為保證日後陸續分期清償,因而提供其名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再者,被告並未經營六合彩賭博,原告主張兩造間抵押權設定之原因關係係屬賭債,確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及抵押權是否應塗銷等節均存有爭執,就原告對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及抵押權是否應塗銷等不安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確定,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就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及抵押權是否應塗銷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5年4月28日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其所積欠被告之265萬元債務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原告復主張:系爭債務乃原告積欠被告之六合彩賭債,然賭博本係不法之行為,被告因賭博所生債之關係,並無請求權可言,是原告為償還被告所積欠賭債而設定有抵押權,被告仍不得因之取得債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間之系爭債權債務係借貸關係,而非賭債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乃提出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匯款
明細表暨有關支票、取款憑條、收入傳票及原告清償金額明細表等影本,用以證明系爭債權債務確係金錢借貸關係。而原告固就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借款契約書之真正不予爭執,然主張:因被告曾恐嚇要對我家人不利,我才帶被告去找胡代書,由胡代書幫我們寫這份借款契約書並辦理設定抵押,我在代書那裡還有與被告爭執系爭債務是賭債,被告也承認是賭債,但後來我去找胡代書,要請他作證此事,他則表示已經忘記此事,故我也不可能請他作證此事等語,惟被告仍堅稱系爭債權債務係借貸關係乙情。觀諸卷附系爭借款契約書係記載:「立契約書人乙○○(以下簡稱甲方,即被告)、立契約書人丁○○(以下簡稱乙方,即原告),双方茲因『借款』事宜,訂立本件契約,條件如后:甲方『貸與』乙方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元,甲方給付乙方不另立據……」等語,並由原告簽名蓋章於其上;衡情倘若原告於胡代書處就系爭債權債務究否為賭債,尚爭執甚烈,何以原告仍任由胡代書在系爭契約書上記載「借款契約書」、「双方茲因借款事宜」、「甲方貸與乙方」等文字,且同意簽章於其上,並同意提供系爭土地就該筆賭債設定抵押權,此在在均違反一般情理。是被告所辯兩造間之金錢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尚非無據。
㈡至原告則舉證人戊○○、甲○○、丙○○,用以證明系爭債務係賭債,分別說明如下:
⒈證人戊○○證稱:原告曾於95年間告訴我,他積欠被告好幾
百萬元的六合彩賭債,要我去協調,但因他們是親戚關係,我不願意介入,後來原告又於97年初拜託我去協調兩造的債務問題,我就出面幫忙協調;不過,於協調過程中,兩造並未提及系爭借款契約書,我也不清楚兩造有無其他借款糾紛等語。另就被告於協調過程中有無承認係賭債乙節,證人戊○○先於本院9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你幫忙協調兩造何種債務問題?)答:原告說是賭債,被告也承認是賭債……」、「(問:在協調過程中,被告都說是賭債嗎?)答:沒有,但協調中,原告當場有講說就是向被告簽賭,輸很多錢,被告都沒有否認,被告只是要錢」、「(問:兩次協調過程中,被告都有承認是賭債嗎?)答:第一次原告有講到賭債的問題,被告沒有否認,但第二次協調單純在講賣地及折價的事,並沒有提到賭債的事」等語;嗣於本院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有出面協調(兩造債務),而且被告也當面承認是賭債……」等語,顯然就被告於協調過程中有無承認係賭債乙節之證述,前後紛歧迥異,即難遽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其證稱原告有積欠被告好幾百萬元的六合彩賭債云云,則自承係據原告所告知,應屬傳聞證言,則難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況且縱認證人戊○○可證明原告有積欠被告賭債之事,然其亦證稱於協調過程中,兩造並未提及系爭借款契約書,其也不清楚兩造有無其他借款糾紛等語,故證人戊○○仍無法證明系爭債務即為賭債,其證詞要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再者,證人甲○○證稱:我與原告父親有同居關係,我和被
告娘家住在同一個三合院,有時被告於週二、四會回她娘家做六合彩,我有看過,也有聽過別人打電話來向她簽六合彩,我也曾聽到原告打電話向被告簽賭六合彩,後來原告都會向他爸爸說他賭輸多少錢,我和他爸爸住在一起都知道,被告也曾向我說過,原告的土地被她設定抵押;但我並不知道原告有無向被告借錢,也不知道原告的經濟狀況等語。核其證詞,證人甲○○縱可證明被告有經營六合彩賭博,及原告有向被告簽賭而輸錢之情事,然其亦證稱其並不知道原告有無向被告借錢,也不知道原告的經濟狀況等語,是證人甲○○尚無法證明系爭債務即為賭債,其證詞要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又證人丙○○於本院97年10月30日及同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
期日證稱:我是原告的親大哥,我曾經向被告簽賭六合彩,若我有簽中,我都是去向被告拿現金,被告未曾匯彩金給我;且因我有和原告住在一起,原告都有告訴我他向被告簽賭六合彩的事,據原告所說,原告是於94年底以前曾經向被告簽賭六合彩多年,原告交予被告的賭金,有時是拿現金,有時是開票,若原告有簽中,被告則是將彩金匯款予原告,但這些事我都未親眼看見,都是原告告訴我的;而在兩造簽借款契約書以前,曾有家族協調,我參與二、三次,那時我父親及妹妹也有在場,原告主張是賭債,要求折價,被告雖承認是賭債,但不同意折價,因被告是堂姊,且原告確實有積欠這些賭債,我才建議原告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給被告,不過後來兩造去簽借款契約書時,我並未到場,我不知道兩造有無其他借款糾紛等語。依其證詞,證人丙○○並未親自見聞兩造簽賭六合彩之事,其所證稱原告有向被告簽賭六合彩而輸錢乙情,係自原告聽聞而來,乃係傳聞證言,自難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至其證稱於家族協調時,被告有承認原告有積欠其賭債等語,惟縱認證人丙○○可證明原告有積欠被告賭債之事,而其復證稱後來兩造去簽借款契約書時,其並未到場,其不知道兩造有無其他借款糾紛等語,是證人丙○○亦無法證明系爭債務即為賭債,其證詞即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據上所述,原告所舉證人戊○○、甲○○、丙○○,依其等
證詞均無法證明系爭債務即為賭債,故原告主張系爭債務即為賭債云云,難以遽採。
㈣本件被告已舉出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借款契約書用
以證明兩造間之金錢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前已認定;另被告就其有交付金錢予原告乙節,復提出系爭匯款明細表暨有關支票、取款憑條、收入傳票及原告清償金額明細表等影本為證,原告亦未否認有收受該等款項之事實,雖原告仍主張上開款項係被告所交付之六合彩彩金,然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債務係賭債,故系爭匯款明細表等相關資料已足證明被告確有交付原告系爭借款。本件原告既已證明兩造間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並有金錢之交付,故兩造間之金錢借貸關係確屬存在。又參諸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係記載:「(⑹擔保權利金額)土地壹筆擔保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元」等語,核諸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借款契約書均係兩造於95年4月26日所簽立,故被告所辯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系爭借款債權等情,應可採信。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賭債,被告並無請求權云云,應屬無據。至原告於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復主張:
其於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後,已還20萬元予被告等語,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自認原告就系爭債務目前僅積欠其245萬元等語,故兩造間之系爭債權債務金額目前應為245萬元甚明,亦即系爭抵押債權於超過245萬元部分始不存在。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全部不存在,於超過245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確認債權不存在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仍有245萬元,則被告繼續保有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地位,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原告訴請塗銷,自屬無稽,亦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