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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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299號抗告人 李朝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8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李朝宗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審酌各罪之犯罪情節、不同犯罪類型、幫助施用毒品部分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態樣、手段等為整體非難評價,並遵循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內外部界限,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下同)6年8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3年7月)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7年7月)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謂抗告人已真心悔過,努力分擔家中經濟,修補親情,本件定有期徒刑5年為適當。原裁定量刑失重云云,顯係對於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侯廷昌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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